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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奉化市××金属材料厂、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奉化市××金属材料厂,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85号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单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内,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胡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提供一份保证函,由二人为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所融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9年12月17日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均应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6375‰。借款后,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并停产歇业,同时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因负债累累也出逃避债。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8月31日应付利息7854.38元,2010年8月31日后按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6.637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支付上述债务。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期间内,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可在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胡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均应于2010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6375‰。3.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的申请。4.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原告提供一份保证函,由二人为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所融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5.抵押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承诺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借款作抵押担保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均未按时履行债务,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8月31日应付利息7854.38元,2010年8月31日后按合同约定利息月利率6.637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上述债务逾期未付,原告有权以被告胡某某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北街石步岭弄12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9元,由被告奉化市××金属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