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9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隐瞒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婚后无法生育。原告患有小儿麻痹症终身残疾。双方于1996年抱养儿子赵仁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培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期间,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及抚养儿子,原告向他人借款17200元。2009年10月22日原告曾某某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7200元,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抱养儿子赵仁钿及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称的其他情形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有病尚需原告给予照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假如人民法院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请,对原、被告抱养的儿子赵仁钿的抚养问题应尊重其本人意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南湖×××××村建设的两间房屋应当依法分割;被告为治病及家庭生活需要欠款5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近年来病情恶化急需手术治疗,原告应承担部分医疗费;被告由于身体原因没有劳动能力,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于1994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抱养儿子赵仁钿(1996年3月16日出生),赵仁钿已落户登记在原、被告的户藉地南湖×××××村。原告患有小儿麻痹症、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被告于2003年在南湖×××××楼房,该二间房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2日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赵仁钿表示今后愿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及原、被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平阳县公安局水头镇派出所证明、南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平阳县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平阳县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诉请后,原、被告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抱养的儿子赵仁钿尚未成年,原、被告离婚后对该子女仍应负抚养与教育的责任,鉴于该子女已年满14周岁,原、被告离婚后其随谁生活应尊重本人意见,经征询其意见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依法则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该子女年龄、就学等情况,由原告支付20000元较为合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南湖×××××村建有二间相邻的楼房,因未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在本案中不宜予以分割,但鉴于该二间房屋已由原、被告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离婚后由双方各使用一间较为合理。被告患有心脏病,生活相对困难,原告应当给付一定的生活困难补助,结合原告的给付能力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数额为20000元。原、被告各主张婚后存在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抱养的儿子赵仁钿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赵某给付被告陈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的坐落于南湖×××××村二间相邻楼房,其中东首一间由原告赵某使用,西首一间由被告陈某使用;四、原告赵某给付被告陈某生活困难帮助款20000元;五、上述第(二)、第(四)项相加合计40000元,限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审 判 员 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