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南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李健欢、罗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南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健欢,罗景波,甄权炽,张秋雅,李颖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南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西98号101。法定代表人麦桂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启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健欢,男,汉族,1978年7月31日出生,住台山市,8被告罗景波,户籍。被告甄权炽,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台山市,8被告张秋雅,户籍。被告李颖坤,户籍。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南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健欢、罗景波、甄权炽、张秋雅、李颖坤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虹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南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健欢、罗景波在黄志和的志盛汽车修配厂承包喷漆部,均属志盛汽车修配厂承包喷漆部的承包经营者,总共欠我公司11167元货款。从2010年1月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当时均为现金交易。从2010年2月下旬开始,被告提出以月结的方式付款,原告同意。交易方式为:被告电话通知所需汽车配件的型号、规格及数量,原告据此打印清单或写收据,并送货至被告处,被告验收合格并同意价格后,由被告的以下人员李健欢、罗景波、甄权炽、张秋雅、李颖坤等人当中,任何一人在清单或收据上签全名或名字中一个字确认收货。被告李健欢和罗景波承包黄志和的志盛汽车修配厂承包喷漆部后,至2010年4月上旬,被告提出为配合其厂管理,把机修车间采购的验收单位打为《志盛汽车修理厂》,把喷漆车间采购的验收单位打为《志盛汽车修理厂B》,收款时亦要分开单位名称写收据,至2010年4月份付款都能准时,原告以此继续送货。从2010年5月至同年8月底,被告到原告处提货价值总额达11167元,但被告违背了月结的口头约定,至今仍不肯结账付款。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1167元。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货物清单及收据共五十六份。经审查,本案争议的事实与本院已经审理的(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1059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南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健欢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事实相同,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人数与(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1059号案件虽然增加了,但两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均一致,且(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本案的起诉已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重复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南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的受理费64.50元,退回给原告江门市蓬江区南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美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