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63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寒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6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到2009年11月1日连本带利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8496元(利息算至2010年11月1日止,以后按约定另行计算),合计人民币3209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毛某某应按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6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