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洪某某与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洪某某,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镇××号。诉讼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我社与被告洪某某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我社发放给被告洪某某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10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695‰,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月息11.5425‰计算。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洪某某发放了贷款。贷款期满后,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洪某某仅通过其银行账户自动支付利息17.22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洪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支付利息281.8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2010年6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八四七五另计),合计2281.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洪卫某某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证明被告洪某某向原���贷款2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洪某某发放了贷款2000元的事实。证据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洪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81.8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2日止,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三点八四七五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刘晓敏人民陪审员 周小堂人民陪审员 黄承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