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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琛与张侃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琛,张侃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王琛。被告:张侃。原告王琛与被告张侃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琛、被告张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琛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原告王琛在杭州天目山医院生下一男孩,名王凯沫。2008年9月25日,王凯沫因患血管瘤,入住杭州天目山医院治疗,医疗费9684元原审法院已支持。同年12月9日,王凯沫在上述医院复诊治疗,由于王凯沫养父姓李,王凯沫改名为李正康,并以李正康名字住院治疗,医疗费4556元,由于时间紧迫,原审中原告未提交。2009年7月,原告王凯沫就其抚养费问题起诉被告张侃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9)杭下民初字第1385号判决书,推定王凯沫为张侃亲生子,判令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18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后双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作出的(2010)浙杭民终字第20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自2010年7月生效。二审判决认为:王凯沫主张的其出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实际已由王凯沫的母亲王琛承担,该部分费用应由王琛主张权利。判决生效后,被告张侃已支付生效判决中的王凯沫的医疗费4882元和2010年7、8、9月抚养费。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代付王凯沫的医疗费2278元。2、支付原告代付王凯沫23个月的抚养费每月800元,共计18400元。3、支付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王凯沫是王琛之子。2、杭州天目山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李正康医疗费支出。3、杭州天目山医院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王凯沫经历两次治疗,李正康与王凯沫是同一人。4、(2009)杭下民初字第1385号判决书1份,证明一审审理过程及结果。5、(2010)浙杭民终字第208号判决书1份,证明二审审理过程及结果。6、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付款通知书1份,证明张侃履行判决。7、网页打印1份,证明张侃的工作情况。被告张侃答辩称:1、原告所诉医疗费不合理、不真实。王凯沫出生医学证明上,其生母为王琛,生父为何晓伟,要证明李正康就是王凯沫,请原告出示其在派出所的更名记录。王凯沫的这些费用大部分是可以报销的,不应让我承担全额的一半。且医疗费的组成不清,床位费偏高。2、原告要求支付判决前的抚养费不合理。本人在判决前始终不知道自己还有一个儿子,但两级法院推断我是王凯沫的亲生父亲,我从判决生效后开始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3、原告提供的网页说本人是南京风华贸易公司老板,纯属捏造。4、原告对本人和本人家庭多次谩骂和骚扰,干扰了本人的正常工作。5、被告认为原法院判决不当。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被告张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王凯沫和李正康不是同一个人。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医院证明不能证明王凯沫和李正康不是同一个人。且费用不应由我承担一半以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这个网页虚假,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李正康的医疗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系杭州天目山医院出具的李正康与王凯沫是同一人的证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年7月11日,原告王琛在杭州天目山医院生下一男孩,名王凯沫。2009年11月11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下民初字第1385号判决,认定王凯沫为被告张侃亲生子,并判令:1、被告张侃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王凯沫抚养费8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张侃支付王凯沫医疗费4842元。后双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2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20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二审在判决中认为:王凯沫主张的其出生之日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抚养费,实际已由王凯沫的母亲王琛承担,该部分费用应由王琛主张权利。原告据此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侃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已支付王凯沫的医疗费4882元和2010年7月起的抚养费。另,原告王琛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尽快判决。本院认为:王凯沫为被告张侃亲生子。王凯沫虽非原告王琛与被告张侃的婚生子,但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王凯沫自出生之日起一直由原告王琛抚养。而被告张侃在本院对王凯沫诉请的抚养费一案作出判决前均认为王凯沫非其亲生子,故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王琛已承担的王凯沫自出生之日起至2010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用,被告张侃作为父亲,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代付的抚养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已判定的抚养费金额,本院酌定被告张侃自王凯沫出生之日起至2010年6月期间补偿原告王琛用于小孩抚养的费用18400元(按每月800元计)。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正康与王凯沫是同一人,且原告亦于庭审之后申请撤回对此的诉请,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琛自王凯沫出生之日起至2010年6月期间用于抚养王凯沫的费用18400元。二、驳回原告王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懿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