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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许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许某,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郑某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许某、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许某、倪某某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船厂路怡沁苑7幢1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许某某做生意资金所需,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言明在2010年3月6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许某以相关款项尚未结算到位为由予以搪塞。事后,碍于介绍人面子,原告又于2010年5月17日及同年9月14日出借给被告许某共计1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搪塞。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倪某某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7日起按发生在2009年12月6日的借款50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张,分别载明“本人许某(身份证号××××)向陈甲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期从2009年12月6日始为期叁个月(2010年3月6号前)借款人:许某2009.12.6”;“今许某向陈甲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许某2010.5.17(注:该借条下方写有“+7000”)”;“今向陈甲借人民币6万(¥60000)借款人:许某2010.9.14号”,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许某借款627000元;2、许某于2010年9月14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许某名片一张(注:背面书写许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拟证明被告许某在2010年9月14日之前并未归还上述借款;3、婚姻登记目录一份,拟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因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许某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其于2009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0年5月17日借款60000元,2010年9月14日借款60000元,上述共计620000元。至今已向原告归还258000元。其中2009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50000元,2009年12月28日通过杭州自佑石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佑公司)电汇20000元,2010年2月3日通过自佑公司电汇88000元,2010年9月15日分两次通过现金存入原告账户共计100000元。故尚欠原告362000元未还。二、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主要是为了自己资金周转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被告倪某某不知借款情况,该债务应系个人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许某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明细单,拟证明被告许某已归还给原告陈甲258000元;2、杭州自佑石某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某某,拟证明被告许某通过自佑公司归还给原告陈甲108000元。被告倪某某提供书面答辩称,其对被告许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许某的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资金开支,原告未尽到债权人的一般审慎义务。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许某借款系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许某个人偿还。被告倪某某未提供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许某除对原告提供的发生在2010年5月17日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就借条上加注的7000元不予认可外,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被告许某认为其与原告发生过多次经济往来,故在书写还款计划时并不知情已经归还过借款的情况,以为尚欠原告620000元。原告陈甲对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许某所归还的借款并非对应本案中的借款。其中,许某于2009年12月6日转账存入原告账户的50000元是为了提现所用,并于当日通过现金支取的方式取出;许某于2009年12月28日通过自佑公司转账存入20000元是对应归还发生在同年12月18日的60000元借款;许某于2010年2月3日通过自佑公司转账存入的88000元是对应归还发生在同年1月6日的88000元借款;许某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金存入和转账存入的方某某入共计100000元是为了支某某案中借款的利息。被告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夫妻关系仍然存续。2009年6月18日,被告许某以自然人独资的方式在杭州市拱墅区开设杭州自佑石某安装有限公司。同年,经他人介绍,被告许某与原告陈甲相识,许某某生意资金所需多次向陈甲借款。原告陈甲提供借款的方式包括现金给付及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许某还款的方式包括现金存入和通过公司转账存入原告账户。2010年9月14日,被告许某某欠原告陈甲借款尚未还清,书写还款计划一份,涉及总金额为620000元。同年年10月15日,被告许某又在原告银行账户中存入100000元。后原告陈甲因被告许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被告许某与原告陈甲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且被告许某曾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故确定双方债权债务金额,除以借条为依据外,还应以经双方核对,由被告许某书写的还款计划为依据。截止2010年10月14日,许某尚欠陈甲共计620000元。之后,许某又于同月15日归还10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就利息约定达成口头合意,故该部分还款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许某拖欠原告陈甲借款520000元一直未还,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被告许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所需所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某、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甲借款520000元并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0元,减半收取5035元,财产保全费3655元,上述合计869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812元,被告许某、倪某某共同负担7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承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