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27号原告:吕某。被告:项某某。原告吕某与被告项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2008年3月9日,被告项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约定还款时间09年春节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计算利息。被告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还款时间09年春节前的事实。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9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率1%,还款时间2009年春节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吕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