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与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将军××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瓯××农行)为与被告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瓯××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瓯××农行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龙湾区状元镇横街村李宅花苑2号楼106室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同意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在最高额47万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对被告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09年7月17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7万元,约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利息为年利率5.31%,逾期利息为年利率7.9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还本。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支付了2010年2月20日前的利息,从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止,欠本金47万元、利息10489.56元,合计欠本息480489.5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10489.5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21日起以本息48048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有权以被告马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状元镇横街村××楼××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瓯××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离婚证等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及抵押的事实;3.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47万元的事实;4.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房产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还款清单、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违约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6.催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告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瓯××农行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瓯××农行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马某某应履行偿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马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状元镇横街村××楼××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7万元、利息10489.5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7月21日起以本息48048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6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马某某如不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马某某设定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区状元镇横街村××楼××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7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950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人民陪审员 郑秀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