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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许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永安××公司、平安××公与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许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永安××公司、平安××公,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资溪县××物流有限公司,鹰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单元。负责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江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安徽毫州市××路。负责人王甲。被告资溪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号。负责人蓝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鹰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峰××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段。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许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永安××公司、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宇通××公司、山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吴某某、平安××公司和山峰××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甲,被告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李甲、李乙分别系原告的丈夫和某某。2010年8月9日,李甲驾驶赣l×××××/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江乙和驶往江丙通,途经杭金衢高速公路往杭州车道111km+563m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赣f×××××/赣f316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碰撞后起火,造成李甲及赣l×××××/赣l×××××挂乘客赫运化、李乙死亡,两车及两车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赫运化、李乙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宇通××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补偿费20014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035.18元、住宿某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5872.68元。二、被告永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尸检意见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李乙已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3、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住宿某发票、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住宿某和交通费。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鹰潭市个体运输户挂靠车辆合同书一份,证明赣l×××××/赣l6087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鹰潭山物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许某。6、保险单一份,证明赣f×××××/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情况。7、吴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宇通××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永安××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某担次要责任,而且吴某某驾驶的车辆总质量超过牵扯车的总和,且具有超载的行为;对证据2、6没有异议;对证据3身份证、户口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家某情况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挂靠合同没有异议;对证据7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吴某某的驾驶证为a2的牌照,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驾驶证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宇通××公司对证据3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损失;对证据4交通费用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性,住宿某不合理;对证据6没有异议。其余同意被告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2、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5、7,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对证据4,将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永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2万元。二、依据答辩人与被告宇通××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具有超载的行为,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错误或者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四、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五、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商业险。被告永安××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条款说明书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条款,并进行了相应的告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被告宇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因本案的事故与超载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保险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理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宇通××公司辩称,一、吴某某系宇通××公司的员工。本案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我方某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二、我方车辆除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等,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全部由永安××公司承担。三、我方已垫付赔偿款4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错误或者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宇通××公司就其答辩提供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和经济赔偿凭证二份,证明已垫付赔偿款原告4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赣l×××××/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为鹰潭××××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许某。赣f×××××/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宇通××公司,驾驶员吴某某系宇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吴某某驾驶的赣f×××××所牵引的赣f×××××挂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赣f×××××/赣f×××××挂存在超载(核载30吨,实载37.16吨)的违法行为,该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事发后被告宇通××公司已垫付赔偿款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李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赫运化、李乙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李甲、吴某某对本案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7:3。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补偿费2001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1838元。原告未起诉在事故中的侵权人李甲一方,可视为其放弃部分权利。被告宇通××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对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通××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应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人的理解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依约保险公司可增加免赔率5%。被告永安××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赫运化、李甲死亡,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分款为80000元。被告宇通××公司已垫付款,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余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000+(271838-80000)*(1-5%)*30%=134674元。二、被告宇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1838-80000)*5%*30%=2878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宇通××公司垫付款40000元,与上述第二项相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40000-2878=3712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宇通××公司负担444元,原告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