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郎水福与李玉明、张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水福,李玉明,张文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郎水福。被告:李玉明。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张文良。原告郎水福为与被告李玉明、张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水福、被告李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水福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李玉明确认尚欠郎水福借款42万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2010年5月15日归还10万元,6月15日归还10万元,7月15日归还10万元,2010年8月底之前还清,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由张文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李玉明、张文良未按约履行,郎水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玉明立即返还郎水福借款42万元;二、李玉明支付郎水福违约金10万元;三、李玉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3270元);四、张文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郎水福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3月29日的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29日李玉明确认欠郎水福42万元,并承诺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2.2010年4月14日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4月14日李玉明再次确认尚欠郎水福借款42万元并重新承诺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并由张文良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玉明答辩称:一、欠款的金额不对,事实是大概2007年9月份左右,李玉明向郎水福借款20万元,实际拿到16万元,扣除利息4万;2007年年底再次借款15万元,实际拿到13元,扣除利息2万。之后李玉明支付过3万元利息,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2009年3月29日,李玉明确实出具过承诺书,实际借款是29万,连本带息是42万元。2009年11月14日,李玉明归还了5万元本金,当时李玉明委托他堂兄归还给郎水福,由郎水福名下的福达包装彩印厂出纳陶健收取的。本案起诉依据的承诺书确实是李玉明出具的,但本金仅有24万元;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减少。被告张文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郎水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李玉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14日,李玉明委托堂兄归还了郎水福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玉明对原告郎水福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李玉明出具的,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借款42万并非全部是本金,包括了利息在内。证据2,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42万元并非全部是本金。原告郎水福对被告李玉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不能确认,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收到该5万元还款。本院原告郎水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李玉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收条的收款人处注明是陶健,李玉明也未能证明郎水福指令或者委托陶健接收还款,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李玉明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原欠郎水福42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并由张文良作担保。2010年10月14日,李玉明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郎水福的42万元借款,原定于2009年10月15日还清,但因困难至今分文未还,并再次承诺于2010年5月15日归还10万元,6月15日归还10万元,7月15日归还10万元,8月底之前归还12万元,若到期不还愿意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由张文良作担保。本院认为:李玉明向郎水福借款有承诺书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玉明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张文良与郎水福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亦未作约定,故张文良应在法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李玉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玉明抗辩称,(一)承诺书中确认的借款42万元并不全是本金,尚包括利息在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李玉明已归还本金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玉明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分文未还,其主张与该承诺书明显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本院认为根据李玉明的陈述,借款是发生在2007年9月份左右,至今已有三年有余,且自其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定的还款日期至今也有一年有余,故郎水福主张违约金10万元,并不过高,因此,对李玉明调整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郎水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郎水福借款420000元;二、被告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水福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李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郎水福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3270元。四、被告张文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李玉明负担,被告张文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