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淳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饶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何立文。原告饶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原、被告年龄相差较大,婚后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之久。结婚以来,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0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六个月又过去了,原、被告之间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0)杭淳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双方分居一年之久不属实的,2010年7月原告还在家住过一星期左右。原告还向被告承诺永远不离婚。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不属实,主要是原告作风不正,有外遇。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会原谅原告的行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另,2010年7月,原告曾到被告妹妹店里拿了2000多元钱,同年11月被告又伙同他人到被告妹妹店里抢东西,这两起事件均已向石林派出所报案并已立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书面材料2份,证明原、被告存有夫妻感情,双方分居不到6个月。2、照片1组4张,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3、借条、欠条1组8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是原告受被告胁迫所写,证据2照片是原告工作需要所拍,证据3原告不知情,是虚假的。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相识、结婚、未生育子女及原告某。另查,2010年4月9日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并未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相识后较短时间内即登记结婚,且登记结婚后较短时间内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之后双方并未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且本次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无和好可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饶某与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