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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孟某、王某甲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甲,高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9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沈沛敏。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丁慧兰。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4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王某甲、高某、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孟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被告人孟某注册成立了绍兴市越城区猛旋风文化用品商店,2006年7月4日,被告人孟某经工商登记设立绍兴市顺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顺风公司),因其在前一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不能同时担任另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用其妻子成某的身份证登记注册,名义上由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事实上该公司由担任经理职务的被告人孟某一人负责经营。被告人高某系顺风公司业务员,同时还个人经营电脑耗材生意。被告人王某甲系“少平纸行”(个体经营户)负责人,被告人马某系绍兴市越城永友印刷厂(私营独资企业)管理人员。被告人孟某与被告人高某经事先合意,为达到使顺风公司少缴国家税款的目的,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孟从高处虚开进项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费。同时被告人孟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为能少缴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业务的情况下,仍为其虚开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孟某虚开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19752.33元,销项税额合计人民币93640.36元,折抵税款人民币92381.78元。被告人高某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19752.33元,已入账抵扣;被告人王某甲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91773.12元,抵扣税款人民币90514.54元;被告人马某虚开税额合计人民币6102.56元,均已抵扣。具体分述如下:1、2007-2008年间,被告人孟某为了达到原绍兴市顺风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少缴税款的目的,在与被告人高某无货物贸易的情况下,从高处虚开号码为03769042、01045750、01045728等《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35942.5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9752.33元,均申报抵扣。被告人高某收取票面金额3%的开票费,非法获利人民币4078元。2、2007-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为了达到使其经营的“少平纸行”少缴税款的目的,在与被告人孟某无货物贸易的情况下,从孟处虚开号码为05698341、05698364、03850811等《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89615元,税款共计人民币85670.56元,抵扣税款人民币84411.98元。被告人孟某收取票面金额5%的开票费,非法获利人民币29480元。3、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马某为了达到使其参与经营的绍兴市越城永友印刷厂少缴税款的目的,通过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在与被告人孟某无货物贸易的情况下,从孟处虚开号码为05430339、05430361等《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40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6102.56元,均已抵扣。被告人孟某收取票面金额5%的开票费,非法获利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王某甲赚取2%的差价,非法获利人民币880元。4、2008年3、4月份,被告人孟某在与绍兴县佳恩印务有限公司货物交易的过程中,采用“货少款多开”的方法,在开具号码为04614974、17413607、03656810等5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虚开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2851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867.24元,均已抵扣。被告人孟某收取票面金额5%的开票费,非法获利人民币642.55元。2009年9月8日、14日,2010年3月11日、30日,被告人孟某、高某、王某甲、马某先后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清退非法所得款,退缴了所偷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王某甲、高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蒋某甲、王某乙、丁某、王某丙、朱某、董某、蒋某乙、谢某、王某丁、孙某甲、王某戊、孙某乙的证言,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入账抵扣的记账凭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作为公司直接经营人员,以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抵扣税款;被告人高某、王某甲、马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或者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孟某、王某甲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高某、王某甲、马某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马某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骗取的国家税款已被追缴,可分别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高某、王某甲、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马某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王某甲请求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孟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孟某、王某甲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偷逃的税款已被追缴,国家的损失已经补回,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孟某、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四被告人系自首,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已退清,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高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被告人马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