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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邰XX。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举行婚礼,当晚即发生剧烈争吵。2010年春节,被告勉强与原告一起拜完年,随即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娘家及其工作单位请被告回家生活,被告不肯。为改善双方关系,原告于2010年7月邀请被告外出旅游,但旅游回来后被告仍拒不随原告回家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70000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折价款的50%计5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诉称事实多处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去厦门旅游说明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是赠与行为,且是自愿给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举行婚礼,后被告常以身体不适为由回娘家居住。2010年7月,原告邀被告外出旅游,回来后双方感情仍未完全改善。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因此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双方时有矛盾产生,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夫妻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加强信任,互相理解、关爱,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包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