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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间,被告在经营芙罗玛箱包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短缺向某某云短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担保。经债权人李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已经归还了债权人人民币13000元,余款17000元因芙罗玛箱包有限公司倒闭,被告不知去向,已由原告代被告清偿。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某某向某某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某某云借款30000元,并由原告作担保。2.由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某某云清偿了欠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未作抗辩,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间,被告在经营芙罗玛箱包有限公司期间因购买原料资金短缺向某某云短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经债权人李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人民币13000元,后因被告经营的芙罗玛箱包有限公司倒闭,被告不知去向,债权人向原告催讨余款,由原告代被告向某某云清偿了余款17000元,并由李某某于2010年1月18日出具收条一份,证实其收到原告代被告归还的17000元欠款。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债权人向被告催讨未果后代被告向债权人归还了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债权人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代偿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代理审判员  程晶晶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