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民初字第719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姜某。原告汪某为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汪乙,现年31岁,次女汪丙,现年28岁。多年来,双方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打,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近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外很少回家,回家两人也不说话,形同陌路,双方自2009年1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情况是某,但被告和原告没有打架吵架,也没有分居,被告在外是为了打工赚钱,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感情还是好的,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衢州市安某某公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无突出的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自2009年1月份开始分居,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