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韩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71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系杭州升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桑塔纳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合同约定:租费4500元/月;租期2009年5月18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在租赁期间,被告驾车交通违法1次。原告为此已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交纳罚款1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某某车租赁费36000元;2、被告支付交通违法罚款150元。为此,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违法处罚决定书及交款罚单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韩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5月18日19时15分至2010年1月18日9时;桑塔纳汽车车牌号为浙a×××××;租金45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因交通违法被罚1次,共计罚款15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将车辆归还给原告,但对租金36000元以及原告为其垫付的上述罚款,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支付租金期限,但被告应当在租赁届满后即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交通罚款,系被告在租赁期间违章所致,应由其承担。原告要求其支付垫付款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租金人民币36000元;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垫付的交通罚款人民币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52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费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