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290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傅某(付某某。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傅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是再婚。1997年3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彼此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缺乏必要的信任,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还隐瞒把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苏某支行贷出的100万元大部分用于其在苏某建造自己的房某。2008年被告一直在苏某老家与原告分居。2009年起被告整天对原告疑神疑鬼,说原告在外面有外遇,还不经原告同意搜原告的衣裤,到原告的朋友面前乱说,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平时,被告经常主动找茬跟原告吵架,还拿锄头把原告的电脑及家里的电视机、床等全部砸掉。现原、被告已无法和好,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8月起,原、被告又开始分居至今。另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a2-3411号商位、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三村52幢2号房屋及义乌市苏某镇胡宅某某四间四层房屋(没有房产证)。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经再三考虑,特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a2-3411号商位、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三村52号2号房屋;三、夫妻共同债务(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100万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傅某(付某某辩称,原、被告自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以来一直共同生活,虽然平某某有争吵,但感情一直较为稳定,并不存在分居、经常吵架的事实。虽然原告有些错误行为,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原件一份、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1375号发票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房屋所有权某、共有权某复印件各一份、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证明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a2-3411号商位及建设三村52幢2号房屋;证明目的二、2009年前商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证据三、中国某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向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苏某支行贷款10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就其所辩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9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经商,并取得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a2-3411号商位的使用权。婚后,双方共同建造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三村52幢2号房屋一幢,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某书中载明房屋为傅某某某与施某等2人共同共有;2010年4月,被告傅某某某作为借款人,以该房屋作抵押向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苏某支行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5日。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经商、建造房屋,说明双方同心协力,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互相体贴,双方的矛盾是能够解决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丁国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楼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