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泰安市,系威海市某机械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春俊,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0)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3月至7月间,先后多次利用工厂车间无人之机,采用将不锈钢板和镍板下脚料藏在身上带出工厂的方法,盗窃张村化工机械厂304型号、316型号不锈钢板下脚料、N6型号镍板下脚料一宗,赃物折款价值人民币756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张之杰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邮政储蓄银行及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举报信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因法律意识单薄触犯刑律;被告人能够主动坦白犯罪,盗窃数额较小;被告人系初犯,家庭条件不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