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沈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沈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心××楼。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商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就浙g×××××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2008年9月8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浙g×××××号途径老浦兰线兰溪市横溪镇南山村地段时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受伤。后陈某某将原告起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2009)金某某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交强险之外还需赔偿陈某某35892.11元,同时还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用1100元,以上款项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沈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6992.1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万分之二点一每日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是理赔的前提;2、原告仅在我公某投保了商业险没有交强险;3、原告的准驾车型不符,原告持有的c1证驾驶的中型货车,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保险公某免责,且原告涉及超速驾驶,保险公某拒赔;4、医保外的费用不予赔付,因我司仅涉商业险,未投保精神损害险种,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应以三者发生的实际为准,兰溪法院诉讼费与原告无关,被告不予赔付,本次案件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责任免赔范围,不予赔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被告认为已在2007年版的保险条款及保险投保单上向原告告知了免责条款,且原告也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但原告对投保单上签字不予认可。即使投保单上签字系原告本人所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不符合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的形式,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根据兰溪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35892.11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拒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沈某某保险赔偿金35892.1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已由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诉人拒赔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是c1证,只能驾驶小型汽车,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却是中型普通客车,属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2005年12月31日的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关某某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批复:准驾车型不符的应认定为无证驾驶。再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23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另依据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某不予承担责任。因此,依据以上法律法规等规定,被上诉人持有c1证却驾驶中型货车属于无证驾驶。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拒赔,合理合法。依据投保单第二页投保人声明一栏,上诉人已于2008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详细的介绍了《平某某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内容,特别是该条款中的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在投保人签名一栏有被上诉人的确认签名,这证明保险公某确实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告知程某。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该签名,上诉人认为其应当依法举出该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的证据。否则,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造成第三者受伤,依据交通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项的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某是不予承担责任的。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某某在二审中答辩称:投保单中上诉人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退一步讲,即使该签名系被上诉人所签,上诉人也未就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上诉人无权据此拒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规定,被上诉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但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该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系格式合同,投保人声明印于投保单上,投保人要投保必然要加盖印章或签名,故即使有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也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约束力。据此,上诉人不能援引该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金 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