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89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韦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韦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1月26日叫原告出面向钱某某借款2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但是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钱某某也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2、被告归还利息82800元(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到2010年7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另外30000是利息,当时出具了一张230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同意归还230000元,但经济困难,请求分批归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韦某于2009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但是借条上未写利息与归还日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韦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由原告出面向案外人钱某某分五次借款230000元,并于2009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为韦某,出借人为钱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并备注每月归还本金3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案外人钱某某也多次向原告催讨,故纠纷成诉。另查明,案外人钱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就该笔借款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韦某,本院查明实际出借人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作出了(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钱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韦某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由被告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