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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丙,现年4岁。结婚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原告生意上的失败,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儿子出生后,原告及其亲属多次上门接被告及儿子回家,但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贵院提出离婚起诉,在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实际分居已达3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吴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按实际发生金额凭票据各半承担;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真的要离婚,被告要求对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的位于湖州市吴某区织里镇秦家港社区的安置房依法进行分割,并由原告归还由其代领的23000元土地征用养老补贴金;且婚生儿子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350元至18周某某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平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织里镇秦家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小孩出生后被告没回过家,夫妻分居3年之久的事实;证据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0年3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湖州市吴某区织里镇安置政策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拆迁政策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属于符合拆迁政策中中户的事实;证据2:拆迁赔偿标准核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所在的秦家港村户主为吴丁的拆迁款及家庭成员及拆迁房屋的地址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在湖州市吴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吴某丙,现年已满2周岁。原告因感情不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尔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彼此之间依然缺乏交流和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斯密斯电热水器、松下空调、四门子冰箱、惠某笔记本、29寸海信电视、32寸三星电视、松下微波炉、索某某相机各一台及沙发、茶几各一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责任等方面。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也未能以合理、文明的方式加以解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再行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吴某甲请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吴某丙自出生起一直在被告的家庭环境中生活,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主张分割的位于湖州市吴某区织里镇秦家港社区的拆迁安置房屋,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吴某丙随被告吴某乙共同生活;原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每年分两次支付,定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吴某甲对婚生儿子吴某丙享有探望权利,定于每月第一、三个星期天,被告吴某乙有义务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斯密斯电热水器一台、松下空调一台、四门子冰箱一台、惠某笔记本一台归被告吴某乙所有;29寸海信电视一台、32寸三星电视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索某某相机一台、沙发一个、茶几一个归原告吴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