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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张某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张某某,冯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9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塘。诉讼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冯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郭××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冯某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信用社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贷款7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冯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某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6926.13元(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6.8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冯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2、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事实;3、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利息金额。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冯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被告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冯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冯某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6926.13元(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6.8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冯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52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方指挥审判员李小玲代理审判员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贝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