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虞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某。委托代理人:沈某。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原在同一企业工作,相恋6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虞乙,现年13岁,在校读书。婚初双方感情尚可,1998年开始,因陈某怀疑虞某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当,致夫妻关系紧张。2009年7、8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有:1.2007年11月购买了丰某某志轿车一辆,售价230000元,首付92000元,其中50000元系向虞某姐姐所借,其余银行按揭,每月归还按揭款4450元,至2010年11月还款期限届满,上述按揭款一直由虞某支付。2.虞某婚前购买的出租车在婚后向某某华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取得该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且婚后双方对该出租车进行了两次更新,该出租车承包经营期限至2012年11月18日届满。双方婚后将该出租车租赁给他人经营,每月所得出租收益8000余元,现每月收益7600元,其中每月应向某某华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上缴管某某及税费等共计1157元,上述出租车收益款在2010年4月前均存入陈某的银行账户,2010年4月开始由虞某收取。3.双方当事人为购买丰某某志轿车向虞某姐姐虞文萍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经虞某亲属介绍,双方当事人向某某市鄞州区古某某施家村经济合作社购买了位于该村的房屋一套,价款176000元,其中宅基地款65000元的收据署名为陈某,其余款项的收据署名为陈某母亲魏某某,上述款项均由陈某经手分期支付。2004年,经虞甲亲属介绍,陈某以其父亲陈乙名义与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俞某某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代建房协议,购买位于该村的房屋一套,价款共计400000元,由陈某分期支付。原审法院又查明:陈甲于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在其鄞州××支行××工商银行南大支行设立的账户中支取款项共计1122613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婚生女儿虞乙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陈某共同生活。陈某于2010年4月8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虞乙由陈某负责抚养,虞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浙b×××××号出租车产权归陈某所有(价值700000元);4.浙b×××××号丰某某志轿车一辆依法分割(价值1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陈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浙b×××××号出租车的收益归其所有。虞某在原审中辩称:第一,婚后并无外遇,也没有不顾家某。相反,陈某在2009年的时候却与他人关系暧昧,但考虑到女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某,故没有提出离婚,如陈某坚持要求离婚,虞某也表示同意。对于女儿的抚养,尊重女儿的意愿,另一方依法支付抚养费。第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对陈某诉请的第三项请求,该出租车系向某某华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所有权为该公司,出租车的收益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丰某某志轿车同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两套,以及陈某私自支取的银行存款1122613元,要求一并分割,但由于陈某在离婚前有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陈某应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第三,双方还有共同债务110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婚后因未能相互信任和正确对待婚姻家某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陈某要求离婚,虞某也表示无和好可能,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要求与虞某离婚,应予准许。对女儿的抚养问题,因虞乙已届满十周岁,应尊重其意愿,现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随陈某共同生活,故女儿虞乙应由陈某负责抚养教育,虞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具体金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虞某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陈某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丰某某志轿车,车价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40000元,车辆归虞某所有,由虞某支付陈某分割款70000元;婚后共同承包经营的出租车,车辆虽系虞某婚前购得,但该出租车的经营所有权为宁波华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婚后双方当事人取得承包经营权,故该承包经营的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虞某与宁波华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2年11月18日届满,故对该承包经营收益款计算至该日,该收益款虽尚未产生,但系必然发生的收益,鉴于该出租车现由虞某管理,且承包经营合同也由虞甲签订,由虞某享有该收益,但应支付陈某一半的收益款,从虞某占有该收益的2010年4月起计算,但应扣除该出租车应缴的相某某用和折旧费用。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在原审庭审中称:婚后曾因购车向虞某姐姐借款50000元,但已归还。因陈某未能提供其归还的证据,故对该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施家村、俞某某的房屋,根据虞某提供的证据和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上述购房款项收据虽署名陈某父母,但均由陈某经手支付,陈某称购房款系其父母出资,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上述两房屋的购房款系双方当事人出资。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属尚未明确,故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另案处理。对陈某于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间从其开设的银行账户支取的1122613元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支取的上述银行存款因涉及金额较大,故陈某应对款项是否用于家某共同生活开支应当予以说明。经查,除该期间用于支付购房的511000元(两房款总计576000元,其中65000元系陈某于2003年支付)及出租车的保险、承包管某某及税费等相某某用约100000余元、购丰某某志轿车首付款及车辆购置税约60000元(首付92000元,其中50000元系向虞某姐姐所借,车辆购置税及其他费用约20000元)及其他用于家某生活合理开支201707元(家某生活开支参照宁波市当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按3人计算),共计约872707元外,其余款项因陈某未能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用于家某共同开支,故推定陈某占用,并酌情予以分割。对于陈某支取的该1122613元款项,陈某称该存款部分系借款,支取也用于归还借款,根据双方的收入计算,不可能有如此多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主要收入为出租车的租赁收益及双方的工资收入,根据原审法院庭审调查情况,该出租车每年收入100000元左右(未扣除相某某用),夫妻工资收入每年65000元左右,结婚至今总计收入超过上述陈某支取的金额,且陈某称部分款项系借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陈某与虞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虞乙由陈某负责抚养,虞某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600元,自2010年9月起至虞乙独立生活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底支付;三、夫妻共同财产丰某某志轿车归虞某所有,该车辆尚未付清的银行按揭款由虞某负责偿还,虞某支付陈某车辆折价分割款70000元;四、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间出租车承包经营期限内的经营收益归虞某所有,虞某支付陈某收益分割款55955元(出租车每月收入7600元,扣除管某某、保险费及折旧费合计每月3990元,其余111910元各半分割);五、陈某支付虞某占用的银行存款分割款120000元;六、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由虞某负责偿还,陈某支付虞某共同债务分担款25000元。上述三、四、五、六项相抵,陈某尚应支付虞某款项190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陈某、虞某各负担127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施家村、俞某某的房屋均是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原审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出资购买显属不当。二、上诉人虽支取了1122613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均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款项系他人借用上诉人的银行户头转帐,部分款项系上诉人用于归还他人借款,部分款项上诉人支取已用于某某生活开支,但该部分钱款已不存在,原审对该项财产作出分割显属不当。三、被上诉人虞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故理应少分或不分财产。四、因购车向被上诉人姐姐所借的50000元钱早已归还,原审对该笔债务作出认定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虞某辩称: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施家村、俞某某的房屋系双方当事人出资购买,收款收据及代建房协议上虽写着上诉人父母的名字,但均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出具的,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银行现金交款单及交易记录均表明付款来源于上诉人的银行存款。原审认定1122613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事实,双方结婚以来收入均由上诉人掌管,而婚后收入早已超过1800000元,故原审扣除合理开支后将剩余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合理的。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购车债务已经归还,且事实上亦未予归还,原审将该笔债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无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原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给付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以宁波市鄞州区古某某施家村、俞某某的两套房屋收款收据登记在上诉人陈某父母名下,俞某某房屋的代建房协议是以上诉人陈某父亲的名义签订的为由,要求确认上述两套房屋是上诉人陈某父母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证实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和付款手续均由上诉人陈某经手,施家村房屋的第一笔款项宅基地款的收款收据登记在上诉人陈某名下,第二笔款项的收款收据原登记在上诉人陈某名下,后在上诉人陈某的要求下变更登记在其母亲魏某某名下,施家村房屋的其余收款收据和俞某某房屋的收款收据及代建房协议均是应上诉人陈某要求登记在其父母名下。被上诉人虞某在原审时亦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上述两套房屋的购买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被上诉人虞某提交的银行付款、取款凭证均可与购房收据相印证,且上诉人陈某亦认可其中几笔付款凭证是用于支付购房款,只是辩称该几笔款项均来源于其父母出资由其经手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审认定上述两套房屋是由双方当事人出资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某提出的1122613元款项并非均是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款项系他人借用其银行户头转帐,部分款项系其用于归还他人借款,部分款项其支取已用于某某生活开支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某在2006年至2010年四年多的时间里共支取1122613元款项,在此期间除了购房、购车两项大笔支出及出租车的合理开支外,并无其他大笔支出,上诉人陈某虽辩称支取的款项部分用于归还借款,部分款项系他人借用其户头用于转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扣除上述开支及家某日常生活开支外对剩余钱款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以被上诉人虞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虞某少分或不分财产,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诉请上诉人陈某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作审查。上诉人陈某认可曾因购车向被上诉人虞某姐姐借款50000元,其虽称该笔债务已归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虞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尚未归还,故原审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