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郭甲、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甲,陈某某,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室。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上诉人郭甲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郭甲挂靠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新××)承建了长兴楚天大酒店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郭甲与鸿新××又将工程中的加气砖砌墙分包给陈某某施工,陈某某已按时完成施工。2007年10月20日,陈某某与郭甲经结算,郭甲向陈某某出具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为58682元,扣除已付款2万元,尚欠工程款38682元,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嗣后,经陈某某催讨,郭甲仅于2008年9月25日支付了陈某某工程款5000元,对余款33682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郭甲、鸿新××共同支付陈某某工程款3368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审被告郭甲辩称,2007年3月,郭甲受鸿新××临时聘用从事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核算和材料采购等工作,与陈某某进行工程某和工程款结算均是职责内的工作。向陈某某出具结算单后,郭甲曾要求陈某某到鸿新工资盖章确认,但陈某某未去办理。后来由郭甲经手,重新向陈某某出具了一份经鸿新××盖章确认的欠陈某某工程款33682元的结算单。郭甲只是鸿新××聘用的员工,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本案欠款与郭甲个人无关。原审被告鸿新××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鸿新××与建设单位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郭甲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加气砖施工工作分包给陈某某。期间,郭甲支付了陈某某工程款2万元。2007年7月18日,郭甲分别在“二层加气砖工程某”、“六层加层加气砖工程某”上签名确认了陈某某完成的工程某。同年10月20日,陈某某与郭甲经结算后,郭甲向陈某某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确认共计应付陈某某工程款58682元、已付2万元,尚应支付38682元。嗣后,经陈某某催讨,郭甲于2008年9月25日支付了陈某某5000元,但对余款33682元至今未付。长兴楚天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佘满红在接受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时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春节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确认陈某某完成的工程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工程款结算单均是以郭甲个人的名义,且已支付给陈某某的工程款均是郭甲个人支付,没有证据证明郭甲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鸿新××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关系成立在陈某某与郭甲两个自然人之间,鸿新××不是本案分包关系的当事人,不负有支付陈某某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故陈某某对鸿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郭甲尚欠陈某某工程款33682元的事实,有陈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郭甲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足以认定。虽郭甲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加气砖施工工作分包给作为自然人的陈某某施工,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郭甲负有及时支付拖欠陈某某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义务。陈某某仅要求支付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陈某某对郭甲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郭甲的抗辩意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郭甲、鸿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郭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工程款3368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陈某某对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爱你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郭甲负担。公告费400元,由陈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郭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起诉用的结算单是郭甲最初开给陈某某叫其自己去鸿新××盖章用的。后来陈某某表示自己找不到鸿新××,所以郭甲再开了一张结算单并盖好鸿新××的章给了陈某某。未盖鸿新××章的结算单陈某某说遗失了,但现在又拿出来作为证据使用,属隐瞒事实的行为。原审法院未查明郭甲系鸿新××采购员兼核算员的事实。而依据鸿新××出具的证明,郭甲确实系鸿新××员工,相关的责任应由鸿新××承担。陈某某在2009年曾起诉要求鸿新××承担责任。陈某某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某某答辩称,郭甲承认结算单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其所谓由鸿新××盖章好的结算单是不存在的。陈某某在此之前起诉鸿新××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因为另案中判决是由鸿新××承担责任。但那个案件中的证据是有鸿新××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某某的,而本案并无鸿新××签名盖章,相关责任应由郭甲承担。郭甲认为陈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二审中,方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郭甲是鸿新××的材料采购员、核算员。证据2、证明书1份,证明郭甲系鸿新××聘请的材料采购员、核算员,郭甲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中的款项支付都由鸿新××承担。陈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的证据,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无法定代表人签名,鸿新××也为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虽有鸿新××盖章,但鸿新××下落不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应当确认郭甲尚欠陈某某工程款的事实。虽然郭甲主张其出具结算单给陈某某系履行鸿新××的职务行为,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郭甲应承担支付陈某某尚欠工程款的责任。如该款项确应由鸿新××承担,郭甲在履行付款义务后亦可另行向鸿新××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元,由郭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