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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6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2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该借款在同年9月2日前返还。借款到期以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6月2日起的利息。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订立的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该借款在同年9月2日前返还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交付被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如果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