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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民一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杨菊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菊萍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1084号原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119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娜,陕西嘉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菊萍。委托代理人:李欢欢,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菊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杨菊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之夫刘兆军于2010年6月23日上午10点左右猝死于“融侨曲江观邸”3号楼的室内四层东面房间内。2010年7月20日,被告诉诸于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碑林仲裁委),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5日,碑林仲裁委碑劳仲裁字(2010)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之夫刘兆军与被诉人(本案原告)之间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6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领取仲裁书,目前该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其在2009年10月15日与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融侨曲江观邸2#、3#、4#楼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3月24日,其与曾壹鸣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曾壹鸣以承揽的形式负责融侨曲江观邸3#楼外立面干挂石材安装施工,曾壹鸣对施工的劳动力负全责,对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承担责任。刘兆军从曾壹鸣处领取工资,曾壹鸣为劳务承包人,原告与刘兆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告起诉要求判定原告与被告之夫刘兆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之夫刘兆军(曾用名刘建军)生前经曾壹鸣介绍在原告工地干活,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曾壹鸣为原告的管理人员。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曾壹鸣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刘兆军是在原告承揽项目的工作地点于工作时间死亡的,而且曾壹鸣无用工主体资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认为其夫刘兆军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刘兆军,曾用名刘建军,2010年4月7日进入原告承揽的“融侨曲江观邸3号楼外立面干挂石材工程”曾壹鸣施工队从事装饰工作。2010年6月23日上午,被告之夫刘兆军在“融侨曲江观邸3号楼”工地工作时间内死亡。2010年6月28日,经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死者刘兆军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猝死)。2010年7月,被告诉至碑林仲裁委,要求确认被告之夫刘兆军与锋尚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5日,碑林仲裁委以碑劳仲裁字(2010)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诉人(杨菊萍)之夫刘兆军与被诉人(锋尚美公司)之间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6月2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诉讼期内诉至法院,请求判定原告与被告之夫刘兆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称依据《劳动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曾壹鸣应提交其所有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便于办理各类施工证件,但原告收到的曾壹鸣提供的所有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中没有刘兆军。并对刘兆军曾用名为刘建军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举证阶段,原告却未能提供曾壹鸣及其施工队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兆军曾用名刘建军,刘兆军、刘建军同属一人的事实,有户口本及城固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和城固县柳林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侨曲江观邸2#、3#、4#外墙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刘兆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城固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和城固县柳林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派出所《受理公民报警救助情况登记表》、西安市雁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死亡确认书》,被告融侨项目三部刘建军工牌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之夫刘兆军在曾壹鸣施工队工作属实,原告将其承揽的“融侨曲江观邸3号楼外立面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曾壹鸣施工队,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刘兆军生前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在原告“融侨曲江观邸3号楼”工地工作,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被告之夫刘兆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菊萍之夫刘兆军之间于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6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锋尚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惠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