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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凌金林与宋月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金林,宋月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凌金林。委托代理人:凌征兵。被告:宋月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沈卫国。委托代理人:骆鋆。原告凌金林诉被告宋月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2010年10月26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凌征兵、被告宋月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金林起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宋月法驾驶浙01.1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荆大线五常街道文一村郑家斗路段时与对向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凌金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金林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月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金林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对赔偿不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凌金林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月法赔偿原告凌金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74.33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3948元、车辆毁损损失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2305.5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9327.8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凌金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用以证明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构成依据的事实;5.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误工的事实。7.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已经转为非农户口的事实;8.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撤村建居时间在2007年的事实;9.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撤村建居时间及范围的事实。被告宋月法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损失希望依法处理。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宋月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已经支付的15000元的事实;2.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付8000元,按照相关条款分项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再行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月法自行向保险公司作商业理赔。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没有相应凭证,故不予赔偿。护理费认可150天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75天住院1人。交通费酌情认可750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5年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营养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财产损失未经过定损,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不予认可。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列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凌金林提交的证据,被告宋月法与保险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该按照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对证据5中医疗费为30557.33元,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存在连号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迁移户口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撤村建居农转非,其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进行的变更,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其应提供相应的收入及暂住证明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转户口的时间远在事故发生后,其主张按照居民标准赔偿与最高院的规定均不符合;对证据8有异议,其没有填写有效期限,且与户口本迁入时间也不一致;对证据9没有异议,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本院认为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月法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7日,被告宋月法驾驶浙01.1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荆大线五常街道文一村郑家斗路段时与对向正常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凌金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凌金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月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金林无责任。原告凌金林受伤后在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共住院治疗75天,被告宋月法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8000元。2010年7月22日,原告凌金林的伤势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凌金林左下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拾级伤残;伤后评定护理期限5个月,每天1人护理,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用存在,具体费用以浙江省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为准。另查明:1、浙01.101**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凌金林、宋月法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宋月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金林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30577.33元,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75天,为1125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应按原告凌金林经鉴定后确认的护理期限5个月确定,按70元/天计算为10500元;误工费因原告凌金林年过六十且未能提供相关误工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因原告凌金林未能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依据原告凌金林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凌金林所居住地于2007年撤村建居纳入城镇化管理,原告凌金林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的标准计算为123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凌金林因伤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为67507.83元,扣除被告宋月法已支付的15000元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余款44507.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月法已支付的款项由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凌金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450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凌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元,由原告凌金林负担96.5元;由被告杭州宋月法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