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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程罗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程罗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王利亚。委托代理人:陈卫。委托代理人:赵华杰。被告:程罗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程罗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罗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程罗成于2008年1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2×××4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经发生欠款本息共计25713.4元(截至2010年2月7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713.4元(其中本金7347.36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18366.04元)(截至2010年2月7日),利息、滞纳金、超额费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超额费按超过信用卡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收取)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杂费118.35元以及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费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罗成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含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程罗成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被告程罗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因被告程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1日,被告程罗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万事达卡双币金卡(卡号为52×××47)。被告开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清卡内透支款。截止至2010年2月7日,该卡产生包含本金7347.36元、利息3651.02元、滞纳金10832.73、超限费3763.94元以及杂费118.35元等共计25713.4的欠款。欠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金额。因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被告归还截止至2010年2月7日的透支本息计25595.05元(不包括杂费118.35元),对诉请中关于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额费予以放弃。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外偿还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帐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了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用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帐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第五条第八款约定了如到期还款日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数额,除应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上述收费明细在收费标准中均有约定。第五条第五款约定了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本息等费用共计25595.05元,符合领用合约的规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截止至2010年2月7日的中信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25595.05元。如果被告程罗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3元,由被告程罗成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王少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清亮(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