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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魏兆南、周文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兆南,周文,刘红伟,吴学飞,骆雨,陈邦喜,牛峰,贾雪池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2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兆南,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芜湖市镜湖区,住芜湖市,1994年1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巨勇集团员工,户籍地为芜湖市新市,住芜湖市新市。2010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陶新伯,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红伟,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凤舞九天1880酒吧员工,户籍地为安徽省蒙城县,住巢湖市无为县,2006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吴学飞,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芜湖市,住芜湖市镜湖区。201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骆雨,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芜湖市,住芜湖市。2010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邦喜,绰号:春子,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巨勇集团员工,户籍地为芜湖市,住芜湖市,2004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牛峰,绰号:昆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滕州市。2010年4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贾雪池,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芜湖市镜湖区,住本市镜湖区。201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兆南、周文、刘红伟、吴学飞、骆雨、陈邦喜、牛峰、贾雪池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镜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魏兆南、周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魏兆南、王辉辉(在逃)在汉爵广场酒店向被告人周文的朋友蔡某讨债时与被告人周文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后被告人周文邀集被告人陈邦喜,陈邦喜受邀后又邀集了被告人牛峰。与此同时,另一方的被告人魏兆南和王辉辉也分别邀集了被告人吴学飞、刘红伟,被告人吴学飞和刘红伟受邀后又分别邀集了被告人贾雪池、骆雨等人。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文、陈邦喜、牛峰三人从房间出来后欲找被告人魏兆南等人,下楼后见被告人魏兆南等人在咖啡厅内,被告人周文遂从停在酒店门外的皖B×××××轿车内取出一把东洋刀,用外衣包裹,随后被告人周文、陈邦喜、牛峰三人一同进入咖啡厅,被告人周文与被告人魏兆南言语不合,便抽出东洋刀砍向被告人魏兆南,之后二被告人纠缠在一起并揪打到酒店门外。王辉辉伙同被告人刘红伟、骆雨、吴学飞、贾雪池与被告人陈邦喜、牛峰也在酒店咖啡厅过道处殴斗在一起。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牛峰身上多处被王辉辉用匕首刺伤,被告人周文、陈邦喜也被刀具刺伤。经鉴定,被告人牛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周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劝说了被告人陈邦喜、牛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魏兆南赔偿了被告人周文等人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兆南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在汉爵广场酒店因向蔡某讨债与被告人周文发生言语冲突,其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吴学飞,被告人吴学飞又邀集其他两个人。后在汉爵广场咖啡厅被告人周文用东洋刀砍他,双方人员互相扭打在一起。事后其赔偿了被告人周文等医疗费人民币3万元。2、被告人周文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魏兆南、王辉辉因向蔡某讨债进入其住在汉爵广场酒店房间,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其和被告人陈邦喜、牛峰三人找被告人魏兆南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其用事先准备的东洋刀砍向被告人魏兆南,双方人员扭打在一起,在斗殴中其被人用刀刺伤。事后被告人魏兆南一方赔偿了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被告人刘红伟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其受王辉辉的电话邀集后又邀集了被告人骆雨,两人一同来到汉爵广场酒店,后其和被告人魏兆南、骆雨、王辉辉及其他三个人与对方人员互相殴打在一起。在斗殴中其看到王辉辉手持一把匕首与对方一男子互相打在一起。事后听王辉辉说其用匕首把对方一个刺伤了。4、被告人吴学飞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魏兆南打电话给他,叫他喊几个人到汉爵广场酒店来帮忙,其遂喊了陶某、贾雪池一同来到汉爵广场酒店,后其和被告人魏兆南、魏兆南的朋友、贾雪池、陶某、还有其他两个人与对方人员互相殴打在一起,在斗殴中其看到魏兆南的朋友手持一把匕首。5、被告人骆雨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刘红伟邀集其一起去汉爵广场酒店,说他朋友在汉爵广场酒店有点事,让其去帮忙,后其和被告人刘红伟一起来到汉爵广场酒店与对方互相殴打在一起,在斗殴中看到对方一男子手持一把东洋刀。6、被告人陈邦喜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周文打电话喊其到汉爵广场酒店,说有点事,其又打电话给被告人牛峰邀集一同来到汉爵广场酒店。到了汉爵广场酒店后,其和被告人周文、牛峰与对方人员互相殴打在一起,在斗殴中被告人周文拿了一把东洋刀,对方有一人拿了一把匕首。7、被告人牛峰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陈邦喜打电话邀集其到汉爵广场酒店,说被告人周文有点事,其遂来到汉爵广场酒店。后其和被告人周文、陈邦喜与对方人员互相殴打在一起,在斗殴中被告人周文拿了一把东洋刀,对方有一人拿了一把刀把其刺伤。8、被告人贾雪池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其受被告人吴学飞的邀集来到汉爵广场酒店,后其和被告人吴学飞及吴学飞的叔叔等人与对方互相殴打在一起,在斗殴中对方有一人拿了一把东洋刀,他们这一方有一人拿了一把匕首。9、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其受被告人吴学飞的邀集一起去汉爵广场酒店,在去汉爵广场酒店的车上,吴学飞电话问被告人魏兆南要不要带凶器,魏兆南说不要带凶器,到了汉爵广场酒店后其看到吴学飞这一方与对方互相殴打在一起,对方有三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拿了一把东洋刀。10、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在汉爵广场酒店咖啡厅其看到被告人周文与魏兆南等人互相殴打在一起,其中魏兆南一方有一人拿了一把匕首将周文刺伤。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19日晚,在汉爵广场酒店咖啡厅门口,其看到一个小青年躺在起上,旁边有几个人正在打他。12、通话记录,证实各被告人互相联系的电话记录。13、物证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文所持的刀具。14、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互相的辨认。15、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告人牛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兆南、刘红伟、吴学飞、骆雨、贾雪池归案情况。1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文、陈邦喜、牛峰系投案自首。18、户籍人口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兆南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陈邦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红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为,被告人魏兆南、王辉辉(在逃)、周文、刘红伟、吴学飞、骆雨、陈邦喜、牛峰、贾雪池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文在斗殴中使用器械,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邦喜、牛峰明知被告人周文为斗殴而携带器械,亦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被告人魏兆南、周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红伟、吴学飞、骆雨、陈邦喜、牛峰、贾雪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红伟、陈邦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文、陈邦喜、牛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红伟、吴学飞、骆雨、贾雪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兆南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兆南在聚众斗殴中并没有携带和使用器械;被告人魏兆南明确告知王辉辉不要携带器械,故对王辉辉在使用器械的行为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人魏兆南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周文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魏兆南、周文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兆南、周文为斗殴分别邀集了他人,且积极参与,在聚众斗殴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构成主犯,故对被告人魏兆南、周文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文劝说同案人自首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文劝说了同案人自首,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但该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魏兆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周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刘红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吴学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骆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被告人陈邦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七、被告人牛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八、被告人贾雪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魏兆南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主犯不妥;量刑过重,其未携带器械而周文携带了器械、周文犯罪在先,其均处于被动。周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原判认定其为主犯有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魏兆南、周文及原审被告人刘红伟、吴学飞、骆雨、陈邦喜、牛峰、贾雪池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兆南、周文与原审被告人为逞强斗狠,分别邀集原审被告人刘红伟、吴学飞、骆雨、陈邦喜、牛峰、贾雪池等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魏兆南、周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红伟、吴学飞、骆雨、陈邦喜、牛峰、贾雪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红伟、陈邦喜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文、原审被告人陈邦喜、牛峰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文、原审被告人陈邦喜、牛峰在斗殴中使用器械,应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上诉人魏兆南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兆南邀集时已告知王辉辉不要携带器械,故对王辉辉使用器械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魏兆南、周文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魏兆南、周文不构成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邀集他人、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同时,原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科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魏兆南、周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