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先林与朱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林,朱世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刘先林。被告:朱世福。原告刘先林诉被告朱世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世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0000元,其中2009年7月31日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14日前归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其中2009年5月1日借款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另10000元从2009年8月15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世福未作答辩。原告举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朱世福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20000元,其中2009年7月31日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8月14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世福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刘先林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09年7月3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同年8月14日归还。两笔借款合计20000元,被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则应继续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福归还原告刘先林借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009年5月1日借款从起诉之日开始,2009年7月31日借款从2009年8月15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900元,由被告朱世福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一农审判员 赵 歆审判员 王孝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