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乙与周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周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上诉人吴甲、吴乙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甲、吴乙和周某某原先同住在位于宁波市××福明乡××村新罗家的房屋内,吴甲、吴乙的房屋与周某某的房屋之间有一弄堂(系拆迁图纸中标有161、162有争议部分)。陆某某系吴甲之母。吴甲与吴乙系父子关系。吴甲曾使用姓名吴丙、吴丁、吴戊。户名为陆某某的《朱桑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载明陆某某在老庙村庙跟××楼4间,面积为0.3亩。位于某胜宏、吴乙楼屋东侧的叶某某楼屋(现所有人为施乙国)和南侧的毕某某楼屋(现所有人为朱某某)原系吴甲之父吴己于甲前购入的私产,此两楼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由吴甲之兄妹出卖。(1994)甬东集建第0251号土地使用者为吴甲的地籍管理资料中登记的土地面积为61.59平方米,其中“共有使用权情况”栏记载“弄堂下几户可走”,“说明栏”记载“周某某与吴戊之间的共弄的楼上属吴戊独有与周某某劈柱……”等内容。2008年5月30日,经分家析产,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吴甲颁发甬科集用(2008)第1000045号土地证书,并在土地证上载明了该土地的四至,其中北至“周某某与吴甲之间的共弄楼上属吴甲独有与周某某劈柱。”同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吴乙颁发甬集用(2008)第1000046号土地证书,并在证书上载明了该土地的四至,其中北至“弄堂周某某与吴甲之间的共弄楼上属吴甲独有与周某某劈柱。”吴甲、吴乙称涉案争议弄堂实为他们的楼屋,仅是为了邻居通行方便而开放使用。吴甲、吴乙起诉时称:1930年10月,吴甲的父亲吴己花2000银元向原房某罗某某购置私产,其中楼屋四间(其一即为本案诉争之弄堂及其楼上部分),占地0.3亩。当时一并购有北大墙外的竹园一方约0.3亩余,另有河圈土地、宅基地若干。1953年土改时进行土地、房产登记,《朱桑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载明“楼4间”,该楼占地面积为0.3亩,登记的产权人为陆某某,为吴甲之母。1961年陆某某分家析产,吴甲继承了其中的两间房屋(其一为本案诉争之弄堂及其楼上部分)及楼梯间,其余两间楼屋由吴甲的兄妹分别某某,并先后于八十年代卖给毕某某、叶某某,后这两间楼屋产权人分别变更为朱某某、施乙国。1990年土地登记收费,在该发票中的收费依据及标准一栏中土地面积登记为91平方米,此面积即已包括本案诉争之弄堂面积,故该弄堂归属吴甲、吴乙所有。1994年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吴甲取得甬东集建(1994)字第025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土地证上载明的房屋占地面积仅为61.59平方米,仅言明吴甲与周某某之间弄堂的楼上房屋属于某胜宏独有,未说明弄堂的所有权归属。2008年,吴甲与其儿子吴乙分户,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但该两份土地使用权证上关于该弄堂的记载与吴甲1994年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内容一样,未说明弄堂的所有权归属。本案所涉弄堂与楼上房屋均属吴甲、吴乙所有的楼屋,从1953年登记的“楼4间”可以看出,只是为方便邻居通过去河埠头淘米洗衣之类的通行才使之成为所谓的“弄堂”。从房屋结构上说,吴甲、吴乙的4间楼屋未作任何某某的改动,弄堂楼上楼下是一体不可分的,楼上房屋已属吴甲所有,故楼下亦属吴甲、吴乙所有。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宁波市高新区老庙村新罗家的与周某某之间的弄堂的房屋所有权属于某胜宏及吴乙。周某某辩称:根据本人的土地证记载,本人的房屋东至滴水明堂为界,南至吴甲、吴乙楼上劈柱为界,楼下为己墙、弄堂,西至走路,北至己墙走路。本人所有的宁波市江东区老庙新罗家17号房屋南面有两门朝涉案弄堂进出,而吴甲、吴乙的房屋靠弄堂面无门。因弄堂有东西两门朝里关闭,所以弄堂的通行大门开闭由本人自主决定,日常维护也由本人负责,弄堂应为本人实际使用的独立封闭弄堂,但考虑到邻里关系和基本道义,本人认可弄堂的所有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吴甲、吴乙认为木结构房屋上下一体,但同样属于木结构的拆迁号为165、166间的弄堂(弄堂楼上为165所有)所有权是各二分之一,故双方间的所有权情况应与此相似。吴甲、吴乙提供的土地证上记载的面积为61.59平方米,显然其中不包括弄堂。且吴甲、吴乙土地证上的“共用使用权情况”栏写明“周某某与吴丁之间共弄,楼上属吴丁独有与周某某劈柱”,说明弄堂属于乙共同所有。吴乙的土地证亦说明弄堂系共弄。请求确认坐落于宁波市老庙村新罗家的吴甲、吴乙与周某某之间的弄堂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乙共同所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土地面积的计算应以土地证记载的为准,根据吴甲(1994)甬东集建字第0251号地籍管理资料的记载,吴甲的土地“北至弄堂”,其中“共有使用权情况”栏填写的为“弄堂下几户可走”,“说明”栏填写的有“周某某与吴戊之间的共弄的楼上属吴戊独有与周某某劈柱……”,且吴甲、吴乙2008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也有弄堂系“周某某与吴甲之间的共弄”的记载,故该弄堂的土地面积并未计算在吴甲的土地面积中,按有效土地证书确认的该弄堂属于共弄并供几户人家共走。其次,由于涉案弄堂的面积未明确登记在双方任一方的土地使用权证中,吴甲、吴乙称其长辈在宁波市江东区××老庙村××楼四间,其中就包括涉案的弄堂,但在吴甲、吴乙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楼屋四间具体坐落和房屋有无结构变动等的情况下,即使如吴甲、吴乙所称弄堂实为其所有,只是登记遗漏的问题,那么吴甲、吴乙仅以自行计算的土地及滴水檐等面积以及弄堂上房屋属于某胜宏、吴乙来作为弄堂权属确认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第三,吴甲、吴乙主张的对弄堂所有权的权利来源是吴甲母亲陆某某的分家析产,但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吴甲的兄妹出卖的房屋系吴甲父亲购入的私产,并不足以说明吴甲经分家析产获得的具体房屋范围和土地面积。综上,在吴甲、吴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吴甲、吴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某认为坐落于宁波市高新区老庙村新罗家的双方之间的弄堂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乙共同所有,但周某某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吴甲、吴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甲、吴乙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甲、吴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53年时,上诉人家共有楼房四间,扣除吴甲兄妹各卖掉一间,尚剩下两间,但现登记在上××人××下××仅××及其××楼梯,以及弄堂楼上部分。如果加上弄堂刚好两间。且根据面积计算也可以得出弄堂应归属于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弄堂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1990年9月17日土地登记发票一份(复印件),证明上面记载收费依据是80平方米。本院认为该发票与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无关联性,故对该发票不予认定。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江东区新明街道老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新罗家老房子结构没有变动过,以及上诉人继承的范围。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而居民委员会并不属于适格的证人主体,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上诉人另提供了自己画的示意图及公某某书一份(复印件)连某盘一张,用以证明房屋结构。被上诉人对房屋结构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结构没有异议,故对该两份材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讼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在陆某某名下的分户清册,但该清册仅能证明在1953年时在吴甲母亲名下有房四间,而未能明确四间房屋的具体位置,故不能就此认定与其现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相邻的讼争房屋就是清册所载明的四间。上诉人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诉人尚有除讼争房屋外的四间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甲、吴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