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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民间借贷纠与温岭市××大地夜总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民间借贷纠,温岭市××大地夜总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4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南××楼。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在经营期间,雇佣原告刘某某当门卫。2008年11月13日,负责夜总会日常管理的黄某某以夜总会付房租不够,向原告借款8000元,说过几天马上归还,并出具领款凭单一份,加盖夜总会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元,并加盖温岭市××大地夜总会财务专用章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岭市××大地夜总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