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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甲、毛甲为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毛甲为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毛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代表人:毛乙。委托代理人:史某。原告毛甲为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诉称:2010年4月27日20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正常行驶至镇明路××仓基街路口时,遭遇被告王某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左转弯撞击,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宁波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脾脏破裂、左肾包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伴胸皮下气肿、右侧胸腔积液和腹腔积液等。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分别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5155.2元(27368元/年×20年×32%)、医疗费108390.04元(其中被告王某已垫付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10260元(其中被告王某已垫付2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800元、交通费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6502.24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83800元,尚应支付242702.24元;2、被告人××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过高,其余赔偿请求应当依法合理,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进行赔偿,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天计算,住院为3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具体赔偿额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毛甲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方质证,现认定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出院记录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6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4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花去医疗费108390.04元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被告人××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3.交通费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67元的事实。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额度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其伤残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各一处、伤后护理期限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毛甲拆除左胸肋骨处的内固定为6000元至7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被告王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icu重症监护病房期间不需要他人护理。被告人××司对户口簿无异议,对司法鉴定的原告残疾等级以及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对于鉴定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营养费应结合医院的医嘱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评估过高,应按照原告实际发生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部门作出,分析意见合理,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方抗辩原告在icu重症监护病房期间不需要他人护理的意见,对此原告在审理中同意放弃其在icu重症监护病房9天的护理费,同时原告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期限变更为30天(其中被告王某支付28天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期限为66天,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4160元(100元/天×2天+60元/天×66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减少护理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年予以计算,为171元(31290元/年÷365天/年×2天),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131(31290元/年÷365天/年×2天+60元/天×66天)。证5.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护理费6360元。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质疑成立,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为证实其辩称意见,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人××司质证,现认定如下:证6.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891.6元。原告毛甲、被告人××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7.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及原告住院用药清单7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28天)护理费2800元以及另外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1000元的事实。原告毛甲、被告人××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司认为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赔偿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以及原告住院用药清单7份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范畴,因证明人未到庭参加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结合证据4,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虽由被告王某支付,但因被告王某未提供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且审理中被告王某表示其支出的护理费同意按有关规定处理,多付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290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8天的护理费为2400元(31290元/年÷365天/年×28天)。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4月27日20时10分,被告王某驾驶属其名下的浙b×××××号小客车在镇明路××北往南行驶至仓基街口左转弯过程中,小客车车头右侧与在镇明路××××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的由原告毛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毛甲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毛甲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脾破裂、左肾包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伴胸部皮下气肿、右侧胸腔积液和腹腔积液等,并于当日住院至同年6月5日出院,其中原告在icu重症监护病房住院9天。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09281.64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医疗费81891.6元)、交通费167元、损失护理费4131元。另被告王某支付了原告住院28天护理费24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其因本起事故致脾破裂切除后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根肋骨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酌情考虑营养费为2800元),建议毛甲拆除左胸肋骨处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至70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65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其在icu重症监护病房9天的护理费。因原、被告方对赔偿事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毛甲因本起事故造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各一处,结合原告年龄状况,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5155.2元(27368元/年×20年×3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八级和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带来严重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含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经本院核算认定为65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该费用系原告拆除内固定所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8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281.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67元、护理费6531元、残疾赔偿金175155.2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10664.84元;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人××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1891.6元、护理费2400元,可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毛甲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9281.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167元、护理费6531元、残疾赔偿金175155.2元、营养费28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1066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190664.8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原告84291.6元,被告王某尚应支付原告106373.24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元,由原告毛甲负担208元,被告王某负担22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周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郭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