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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7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从小由双方父母包办订婚,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现已成年,于1993年12月20日生育次子王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双方于1999年12月21日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就婚姻、子女、共同债权和债务以及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被告双方均已按该协议履行,双方分居至今已有10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毫无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的事实;2、苍南县钱库镇彭家礁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自愿解除非法同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已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4、(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法院驳回,且该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自愿解除非法同居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的立协议人吴乙与本案原告王某某姓名、年龄上均不符合,故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丁,现均随被告生活。2009年8月18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判决驳回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该份判决已于2010年1月3日生效。之后,双方仍无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8月18日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无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应准予离婚。关于长子王某丙,已成年,不需抚养;次子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长期生活、生长环境及习惯着想,次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二、儿子王某丁由王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王某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某乙子女抚养费5000元;三、王某甲享有每月探望次子王某丁二次的权利,王某乙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乐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