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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80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约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陈甲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甲向原告张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有被告陈甲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其行为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支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范亚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