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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与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朱某某,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系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村民。原告于1981年与同村村民XX萍结婚,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于1999年离婚。2008年6月29日被告召集大王村村民代表会议,并作出了大王村村民享受大王村综合楼出让金的有关条件和比例的决定,其中规定:⑴2006年8月24日前在册的村民全额享受;⑵离婚后再娶的,前妻、后妻各按50%享受。因原告的前夫XX萍已经再婚,被告以此为理由只同意原告按全额享受标准的50%(首次发放金额的50%的8.5万元)享受出让金。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要求全额享受综合楼出让金,但被告以再讨论为由一直不同意支付。原告认为作为大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享有与该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被告作为大王村村民的基层群众性组织,应保障村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的权益。但被告及村民代表会议做出的关于大王村村民享受综合楼出让金的决定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全额享受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大王村综合楼出让金(首次发放金额为17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发放首次出让金17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至实际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日为677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户口本两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是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的村民,是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会议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了相关决议。3.出让金发放表一份,证明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村民已经领取出让金的事实,证明被告不同意按照全额享有支付原告出让金的事实,证明原告没有领取综合楼出让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户口本中有服务处所,说明经常居住地不是大王村。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凭该证据就认定原告是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证据不足。证据2是复印件,被告不同意质证,及时有这个会议记录,也只能按照会议的决议,原告的前夫离婚后再婚,原告只能享受50%。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别的与原告有类似情况的,已经领取了,并不是针对原告特别作出的决议标准,原告自己不领取50%的发放款,对于迟延支付的利息部分,只能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是离婚之后再婚的,根据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决议,这样的情况,当时村里还没有进行研究。当时只规定了离婚后再娶的前、后妻各按50%享受,按照规定,被告只能按照这个会议决议给予原告50%的征用费即8.5万元,这个也符合村民代表会议的记录。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议是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规范的。被告的该决议是按照大王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给原告发放50%的征用款是符合法某某的。原告在2009年9月已经再婚,只能比照外嫁女的形式享有发放标准,只能享受40%,不能全额享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发放出让金的利息是不能成立的,对于能不能给原告发放,被告一直没有回避,只是代表大会没有明确讨论,并不是不给原告享受出让金的待遇。因此,在没有重新作出村民大会决议之前,原告只能按原先规定享受50%出让金的待遇。且对于征用费等发放属于村民自治的事情,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2006年9月17日已经再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上原告再婚后又离婚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上有被告的公某,可以认定原告系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同意质证,但被告在答辩中已经认可了相关事实,因此,以下事实可以认定,村民代表大会有形成会议决议,离婚后再娶的前、后妻各按50%享受。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某某系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村民,2010年1月,被告向村民发放综合楼出让金首次发放金额人均17万元,但被告以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其前夫已经再婚为由,不让原告享受同等待遇,仅给予发放50%的金额即8.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同等发放被告没有同意,原告因此至今尚未领取上述款项。2008年6月份,被告村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关于某某楼出让金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即离婚后再娶的前、后妻各按50%享受。本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村民待遇。而能否享有村民待遇涉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根据2010年9月3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被告本身已确认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与其他村民应享有同等的本村集体经济分配的权利。由于被告向本村其他村民按每人17万元的标准发放综合楼出让金,因此,被告也应当向原告发放该款项。现被告以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的形式否定给原告发放50%(8.5万元)的综合楼出让金,侵犯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的平等待遇。由于其中的8.5万元是原告本人不去领取,且对于某某楼出让金的发放时间既非无法定也非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综合楼出让金首次发放款人民币17万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68元,由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大王村民委员会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3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