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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郑丙。委托代理人:郑丁。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丙、郑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宽约1.5米。这条公共通道面积的二分之一在审批建房时均已计入原、被告各自承包的土地面积内,长期以来作为两家共用,相安无事。前不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把公共通道阻塞,并在通道北端违章搭建了一间小屋,用来堆放杂物和煮鸡食,影响了原告家人生活。小偷很容易利用被告的小屋作为台阶进入原告二楼平台,给原告家安全带来威胁。被告阻塞公共通道,违章搭建小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居住安全,妨碍原告日常生活,现要求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疏通公共通道,拆除通道北面的小屋。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是以相邻关系还是土地使用权被侵犯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表示该通道一半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位于浦镇觉渡村蒲××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2.照片5张,欲证明被告在公共通道内堆放杂物,被告搭建的小屋使原告房屋安全受到影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双方房屋之间的通道属被告所有。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就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问题询问了本区澥浦镇觉渡村原党总支副书记翁某大。翁某大陈述称现郑乙房屋所占面积和通道所占面积系郑乙向金乙等人换承包田所得。被告郑乙答辩称:通道不是公共走廊,土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因此不同意清理堆放的杂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8张,欲证明原告在其自己的房屋北面也建造了平房,小偷能从原告自己的平房进原告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平房低于原告平房,小偷容易从被告的平房进入原告家。2.镇海区土地承包合同、郑乙土地的扣地情况(承包田情况记载)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分承包田的时候已经扣除了被告建房的0.408亩。3.2010年2月24日金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两屋之间通道是被告向金乙换来的承包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2000年1月25日郑甲土地使用证、被告住房建设动用土地审批表、建房草图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现状及25年前的状况。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0)甬镇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郑甲诉被告郑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的郑甲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1994年12月份郑戊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一份,借用土地申请表两份。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郑甲位于本区澥浦镇觉渡村蒲沙河的楼房与被告郑乙的楼房相邻,两座楼房均座北朝南,中间为一条南北走向宽1.5米的通道。原告房屋位于通道西边,与通道紧邻的墙(东山墙)开有窗户,被告房屋位于通道东边,该通道面积未计入双方住房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原、被告房屋的南面为一条东西向的村水泥路,房屋北面为小路,原、被告房屋的南北均有门,可自行进出,也无需借道房屋中间的通道。被告在通道南、北两端均搭建有小棚屋,在通道内堆放有杂物,但未遮挡住原告房屋的窗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其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原告主张该通道一半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但原告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包含该通道面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属双方共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不足,且本案讼争的通道不是双方通行必经的公共通道,故原告要求被告疏通公共通道,拆除小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人民陪审员  胡 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