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张某某等与何甲、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甲,陈甲,张某某,范某某,陈乙,陈丙,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丙。法定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某。上诉人何甲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甲、张某某、范某某、陈乙、陈丙起诉称,五原告分别系陈丁之父、母、妻、女、子。2010年5月15日,王某某驾驶江西l×××××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义乌市后宅街道垃圾中转站到全备村,途经义乌市环城公路后宅街道全备村地段逆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从左侧全备村道路驶出右转弯的陈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陈丁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何甲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00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6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50元、车损1400元,合计402987.5元。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其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甲、张某某、范某某、陈乙、陈丙诉请的相关费用过高。肇事车辆是从何甲处购买的,因何甲提供的是假行驶证,导致该车无法过户、保险,本案应由何甲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何甲辩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是合法有效的。其于2009年12月23日已将江西l×××××1牌号大中型拖拉机转让给王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过户与否和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五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的事实与陈甲、张某某、范某某、陈乙、陈丙所述一致。另查明,陈甲、张某某夫妇生有陈丁、陈戊(已成年),范某某、陈丁夫妇生有陈乙、陈丙。何甲系肇事车辆江西l×××××1牌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2009年12月23日何甲将该车辆转让给王某某,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事发时该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丁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故酌定王某某与陈丁对本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7:3。因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原告精神已得到慰藉,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五原告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007×20=200140元、丧葬费1869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5×16=118000元、车损1400元,合计338237.5元。何甲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法由王某某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陈甲、张某某、范某某、陈乙、陈丙损失269766.25元[110000+(338237.5-110000)×70%]。二、被告何甲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陈甲、张某某、范某某、陈乙、陈文景某某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07元,五原告负4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何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事故××前已经将××牌号车辆转让给了王某某,该车辆由王某某所有和营运,其对车辆已失去控制,且就车辆营运无收益、处分的权益。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车主应免责。事故是王某某违法驾驶所致,其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本案车辆未过户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也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该车辆在转让时性能完好,行驶证合法,且尚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但王某某受让车辆后未继续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甲辩称,何甲与王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未进行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也没有经过相关检验,故依据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转让了,王某某对车辆无所有权。转让时,该机动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因为原保险合同在何甲处,车辆也是在江某省鹰潭市登记的,故王某某不能办理交强险投保。虽然王某某逆向行驶造成了本案事故,但何甲作为车主不能免除责任,本案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该责任应由何甲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某某、陈乙、陈丙辩称,其同意陈甲的意见,此外,何甲也不能证明该车辆已经转让给了王某某。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何甲把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转让给王某某,故何甲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二审期间,何甲提供了机动车登记表、行驶证、拖拉机检验表、机动车销售发票等,综合证明江西l×××××1牌号车辆经过登记、年检,机动车各项性能是完好的。陈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车辆检验期限至2009年11月,与其后的车辆转让无关联性;行驶证、投保单两者所载明的车辆厂牌型号不一致。范某某、陈乙、陈丙及王某某同意陈甲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农机监理站及交警部门已盖章确认了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陈甲、范某某、陈乙、陈丙及王某某虽对上述证据得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拖拉机检验表载明,本案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至2010年10月有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肇事车辆车牌号、厂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江西l×××××1牌号车辆经登记、年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提供了道路某某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其受让的车辆因制动系统不合格导致事故发生。何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原因是王某某逆向行驶。陈甲、范某某、陈乙、陈丙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31日止。本院认为,何甲虽为本案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但该机动车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转让并交付给了王某某,原车主何甲在机动车转让后已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同时,何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何甲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王某某是肇事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受益人,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范某某、陈乙、陈丙辩称,何甲未将本案机动车转让给王某某,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何甲将已经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且尚在检验有效期内的机动车转让。陈甲、范某某、陈乙、陈丙及王某某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事实为据,认为何甲转让车辆时该机动车制动系统也必然不合格,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陈甲、范某某、陈乙、陈丙认为,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导致其不能取得保险赔款,何甲就此应负有责任,并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何甲承担,依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何甲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原审原告陈甲、张某某、范某某、陈乙、陈文景某某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王某某负担807元,由陈甲、张某某、范某某、陈乙、陈丙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钱 萍代理审判员 徐 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