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丽红、罗某等与陈杰芳、方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红,罗某,罗大明,孙玉婷,陈杰芳,方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沈丽红,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沈丽红,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团前方,现住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普惠。原告:罗大明,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玉婷,女,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芳,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在慈溪市看守所服刑。被告:方乐,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号。代表人:陈燕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利军,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住宁波市。原告沈丽红、罗某、罗大明、孙玉婷诉被告陈杰芳、方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方乐所有的浙B×××××号轿车予以扣押并限制过户。因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0年9月20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红(并作为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大明、孙玉婷、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陈杰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8日4时许,被告陈杰芳驾驶浙B×××××号轿车沿横筋线由西向东追赶罗跃波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行驶至16KM+700M(本市观海卫镇瓦窑头村附近)地方,违法超车与出租车发生刮擦,导致出租车碰撞路侧护拦,导致罗跃波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杰芳驾车逃逸并修复车辆,后于2010年4月10日向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记录,作出慈(公)交认字[2010]第3302222010A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芳对本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死者罗跃波系原告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又系独子,罗跃波的父母(原告罗大明、孙玉婷)年老体弱,原告孙玉婷为××人,无劳动能力又无任何经济生活来源,全由罗跃波抚养,现罗跃波死亡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精神上无限悲痛。本起事故直接造成浙B×××××号出租车直接报废,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辆的价值为80700元,同时该车辆的修复费用明显高于该车事故前实际价值,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由于该车辆的报废是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理应由被告陈杰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杰芳作为驾驶员、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又逃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乐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证上的所有人,和被告陈杰芳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作为夫妻平时生活所需的交通工具,具有共同享用车辆的权利,被告方乐享有该车辆的运行利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2.被告陈杰芳即时赔偿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80元、车旅费用206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400元、汽车维修费用3000元、汽车报废损失80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3405元,扣除交强险份额112000元,被告陈杰芳已经赔偿的100000元,剩余合计为391405元;3.被告方乐对被告陈杰芳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四原告对诉请第2项变更和增加为:判令被告陈杰芳即时赔偿死亡赔偿金54736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780元、车旅费用206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1350元、汽车维修费用3000元、汽车报废损失80700元、继承权公证费5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4095元,扣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份额112000元及被告陈杰芳已赔偿的100000元,剩余合计692095元。被告陈杰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因现在服刑,要等刑满释放后才能进行赔偿。被告方乐未作答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浙B×××××号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杰芳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慈认字[2010]303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以证明浙B×××××号捷达FV7190GDF型小型汽车的鉴定价值为80700元,由于修复费用明显高于该车事故前实际价值,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为此,花费评估费3000元;3.证明书一份,以证明罗跃波死亡后化妆穿衣等费用合计2060元;4.拖车费发票三张,以证明浙B×××××号轿车在事故后花费拖车、施救费用1350元;5.修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浙B×××××号轿车事故后花费修理拼装费用3000元;6.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一孩父母光荣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死者罗跃波系独生子女;7.观海卫镇城隍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人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孙玉婷为××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死者罗跃波与原告沈丽红为夫妻关系;9.(2010)慈证民字第1421号公证书一份、(2010)慈证民字第1421-1号补正公证书一份、公证费发票二张、《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办理浙B×××××号出租汽车营运证过户所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均未举证。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1.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3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杰芳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陈杰芳、大众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陈杰芳、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请求法院审核确认。原告、被告陈杰芳、大众保险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相关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2系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而花费的申请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告、被告陈杰芳、大众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杰芳与被告方乐系夫妻关系,被告方乐系浙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4月8日3时50分许,被告方乐乘坐由罗跃波驾驶的浙B×××××号出租轿车(登记车主为罗跃波)返回慈溪市观海卫镇白洋村的家中。被告陈杰芳因怀疑出租车上有陪同被告方乐回家的其他男子,故在罗跃波驾车离开后,即驾驶浙B×××××号轿车沿横筋线高速追赶罗跃波驾驶的出租车,当行驶至横筋线16KM+700M(观海卫镇瓦窑头村附近)地方时,因违法超车,而与罗跃波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刮擦,导致出租车失控后碰撞路侧护栏,造成罗跃波死亡、车辆损坏、路侧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杰芳驾车逃逸。同月10日,被告陈杰芳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月16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杰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跃波不负事故的责任。201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0)甬慈刑初字第135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陈杰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4月10日,原告雇请他人为罗跃波整理遗容等花费2060元。2010年5月7日,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认证中心作出了慈认字[2010]3036号关于“一辆捷达FV7190GDF型小型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浙B×××××号出租轿车的鉴定价值为80700元(含整车价及车载对讲机、GPS、计价器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并认为,由于被损车辆修复费用明显高于该车事故前实际价值,已无修复价值,因此建议报废。原告花费车辆评估费3000元、车辆拼装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用1350元。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出租汽车营运权的取得人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凭相关的公证文书或有效的司法文书办理变更手续;2010年9月21日、11月3日,经慈溪市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0)慈证民字第1421号公证书、(2010)慈证民字第1421-1号补正公证书,两份公证书中载明罗跃波的银行存款8000元、浙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及该车的出租车客运的运营权益属罗跃波与原告沈丽红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罗跃波的遗产,原告罗大明、孙玉婷放弃对被继承人罗跃波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公证证明被继承人罗跃波的上述遗产应由原告沈丽红、罗某共同继承。原告为此花费公证费52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而支付申请费1020元。死者罗跃波的居住地在本市观海卫镇的建成区范围内,其自2006年1月17日起一直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工作,并持有旅客运输(出租车)的从业资格证。原告罗大明、孙玉婷系死者罗跃波的父母,原告罗大明、孙玉婷仅生育死者罗跃波一个子女,原告沈丽红、罗某系死者罗跃波的妻子和女儿。原告孙玉婷为视力××人。四原告系死者罗跃波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陈杰芳归案后,被告方乐已预付四原告赔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杰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陈杰芳予以赔偿。被告方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通过对其车辆使用人的选择,仍间接控制着车辆,故应对被告陈杰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死者罗跃波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工作,并没有以务农为生,其居住地也在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本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7360元,本院予以支持。整理遗容等的花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丧葬费为15645元。原告孙玉婷系视力××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故应当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罗某现尚年幼需要父母抚养,故也应当获赔到其年满18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车辆损失80700元由原告沈丽红、罗某继承,原告罗大明、孙玉婷放弃继承,系四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机构鉴定,浙B×××××号出租轿车的修复费用明显高于该车事故前的实际价值,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故应当按鉴定价值赔偿原告沈丽红、罗某相应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其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评估费、车辆拼装费、拖车施救费用、公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陈杰芳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丽红、罗某、罗大明、孙玉婷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丽红、罗某车辆损失2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杰芳赔偿原告沈丽红、罗某、罗大明、孙玉婷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437360元、丧葬费15645元、原告罗某、孙玉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780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车辆拼装费3000元、拖车施救费用1350元、公证费5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662355元;四、被告陈杰芳赔偿原告沈丽红、罗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车辆损失78700元;上述判决第三、四项合计,被告陈杰芳共应赔偿741055元,扣除被告方乐已预付四原告的100000元,被告陈杰芳尚应赔偿64105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方乐对上述判决第三、四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沈丽红、罗某、罗大明、孙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1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752元,被告陈杰芳、方乐共同负担944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6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人民陪审员 岑蔚华人民陪审员 孙建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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