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二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邱居干与被告西安市富达中巴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居干,西安市富达中巴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1225号原告邱居干。委托代理人何君强。委托代理人张静,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富达中巴汽车队。法人代表杨玉虎,系该车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福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负责人胡建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锋。原告邱居干与被告西安市富达中巴汽车队(以下简称西安富达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君强、张静,被告西安富达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峰,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居干诉称,2009年12月24日上午7时,刘小龙驾驶被告西安富达车队所有的陕ADF6**号中巴车沿东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马路口附近向左打方向超车时,适逢原告邱居干驾驶无牌自行车沿东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刘小龙驾驶陕ADF6**号中巴车将邱居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邱居干被撞伤后,立即被送往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4月8日转往西安市中医脑病医院进行康复(偏瘫)治疗。遵医嘱于2010年7月5日转回山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做颅骨修补术,于2010年8月9日出院。该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该陕ADF6**号中巴车所属的西安富达车队已支付了部分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富达中巴车队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1元、误工费1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70元、护理费31380元、营养费7170元、住宿费70元、交通费924.4元、残疾赔偿金113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物直接损失350元、一年后续医疗费数额2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68.6元、鉴定费2100元和出诊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6300.1元;2、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富达车队辩称,其车队司机刘小龙驾驶陕ADF6**号中巴车将邱居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也无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辩称,该陕ADF6**号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人保长安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上午7时,刘小龙驾驶被告西安富达车队所有的陕ADF6**号中巴车沿东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马路口附近向左打方向超车时,适逢原告邱居干驾驶无牌自行车沿东月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陕ADF6**号中巴车将邱居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原告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151天,在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康复治疗88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西安富达车队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1653.12元、生活费3670元和护理费4900元。此外,被告西安富达车队还雇请社会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1808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1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9日做出陕公正司鉴[2010]第33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1、邱居干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2、邱居干无须永久性护理依赖,但康复治疗一年需1人陪护(不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陪护)。3邱居干康复治疗一年费用预计为贰万(20000.00)元人民币。综上,原告邱居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邱居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自负总额为1025.1元,被告西安富达车队对此无异议;2、误工费。原告邱居干自2009年12月24日起因伤持续误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详细的误工收入证明,亦未能提供其在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可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收入,截止2010年11月9日原告残疾确定之日,按误工十个半月计算,误工费共计14129元÷12×10.5=12362.8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39天,护理费参照西安市社会护工市场平均工资以每日60元计,扣除被告西安富达车队已付的护理费4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9480元。另根据陕公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邱居干出院后康复治疗一年需1人陪护,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亦以每日60元计,共计21900元,故邱居干所需护理费合计31380元;4、残疾赔偿金。陕公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邱居干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原告邱居干为城镇居民户口,今年54岁,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4129元×20年×七级伤残系数40%=1130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39天,扣除富达车队已支付的生活费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39天-3670元=3500元;7、营养费。原告住院时医嘱虽未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但根据其实际损伤及手术情况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符合其伤情恢复需要,原告住院239天,营养费共计30元×239天=7170元;8、交通费。原告花费交通费924.4元,符合其治疗伤情需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对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痛苦,应该得到精神抚慰。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确定为5000元为宜;10、康复治疗费。根据陕公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邱居干康复治疗一年费用预计为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康复治疗费20000元符合其病情康复需要;11、司法鉴定费。原告通过法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2100元和鉴定人员出诊费300元;12、医疗辅助器具费、直接财务损失和住宿费。原告请求被告富达车队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2368.5元、直接财务损失350元和住宿费50元,被告富达车队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99562.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和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工资收入证明、护工费收条、司法鉴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活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西安市富达中巴汽车队下属司机刘小龙驾驶陕ADF6**号中巴车将原告邱居干撞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陕ADF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长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邱居干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直接财务损失、住宿费、司法鉴定费和出诊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居干康复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富达中巴汽车队赔偿原告邱居干医疗费1025.1元、误工费12362.88元、护理费31380元、残疾赔偿金1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170元、交通费9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治疗费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368.5元、直接财务损失350元、住宿费5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和出诊费300元,共计1052416.5元;三、驳回原告邱居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被告西安市富达中巴汽车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