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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羊军、高传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军,高传,石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羊军,(绰号:“洋鬼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陵县。1999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5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0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传,(绰号“大个子”),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绩溪县。2010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鹏,(绰号:“大鹏”),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2010年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羊军、高传、石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羊军、高传、石鹏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羊军、高传、石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被告人羊军因琐事对受害人汪某2产生怨恨后,便指使被告人高传带人殴打汪某2。羊军向高传等人指点汪某2家大致位置,高传在摸清汪某2家具体位置后,便准备了头套、砍刀等作案工具。1月21日晚,高传告知羊军当晚要带人去殴打汪某2,并邀集了被告人石鹏和黄金锁(刑拘在逃)及一名叫“小勇”的人,同时还用羊军的汽车驾车到汪某2家门口守候。当晚9时许,当受害人汪某2骑电瓶车带妻女回家行至家门口时,高传、石鹏等人即带好头套持刀砍击汪某2,当场将汪某2左手腕及右腿砍伤,其妻安某腿部也被砍伤。案发后,羊军即安排高传等人连夜逃往芜湖市。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受害人汪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受害人安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审理期间,被告人羊军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汪某2、安某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并履行清结,故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认定的证据如下:1、南陵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被告人羊军等人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砍刀两把、螺纹钢一根。2、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芜)公(物)鉴(伤)字(2010)336号鉴定文书,鉴定受害人汪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3、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受害人安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4、受害人汪某2陈述了案发当晚其骑电瓶车带妻女回家时,在自家院子内被三、四个蒙面人砍伤的事实。5、受害人安某陈述了案发当晚其和丈夫汪某2及女儿回家时,有四个蒙面人持刀砍汪某2和其本人的事实。6、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7、被告人羊军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指使高传、石鹏“吓”一下汪某2,并向两人指认了汪某2家大致位置,案发当晚,高传告知其准备殴打汪某2,还借用了他的雪佛兰轿车,11点左右,高传打电话对他讲,已将汪某2打了,其得知消息后,连夜将他们送到芜湖市的事实。8、被告人高传在侦查机关供述,案发前十几天,羊军对其讲,汪某2在外面讲他坏话,让其教训汪某2,还对其讲了汪某2家的大致位置,之后他又买了砍刀、头套和手套,并联系了石鹏、“阿桂”、“小勇”,案发当晚,由他驾驶羊军的轿车,在汪某2家将汪某2砍倒的事实。9、被告人石鹏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受高传之邀,伙同高传和两个不认识的小青年,在汪某2家院内用砍刀将汪某2砍倒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羊军、高传、石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羊军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羊军是主犯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羊军指使他人犯罪、安排高传等人逃跑,应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公诉机关关于该情节指控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传、石鹏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传接受羊军的指使后,即邀集他人、准备作案工具、开车到现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足以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石鹏在接受他人之邀后,积极参与犯罪,持刀伤人致人轻伤,亦证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上述事实,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传、石鹏是从犯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羊军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亲属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南刑初字第047号刑事判决中对羊军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羊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三、被告人高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石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羊军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主犯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高传的上诉理由:其应属从犯,量刑过重。石鹏的上诉理由:其应属从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羊军、高传、石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羊军因怨恨汪某2,遂指使高传实施伤害行为,上诉人高传提供作案工具与其邀来的石鹏持刀砍伤汪某2,导致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羊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并罚。现三名上诉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主犯不妥及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次,同时原判根据上诉人羊军、高传、石鹏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和所具有的法定及酌定情节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