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毛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朝阳西路52号,撬开卷闸门后进入被害人吴某的“雪儿服饰店”内,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台式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各1台,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1261元。2、同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某又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朝阳西路52号“雪儿服饰店”内,用相同的方法窃得台式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各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3、同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邱山大街446号,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进入被害人俞某的“君好亿家”中介公司内,窃得明基牌17寸液晶显示器4台、电脑主机2台,价值人民币440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同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毛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木桥浜路45号,撬锁后进入被害人孙某的“漂亮女人”服饰店内,窃得人民币1400余元、惠普HP5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该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至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毛某盗窃4起,窃得的赃款及部分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6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第2、3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4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俞某、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毛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