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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乙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杭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杭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乙字第318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地址杭州市××区××街道××西村。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杨乙、汪某。被告杭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杨甲。被告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杨甲。被告杨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石岩××)诉被告杭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驰××)、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莱夫××)、杨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乙、汪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石岩××诉称:2010年8月26日,石岩××与杨驰××、昂莱夫××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石岩××同意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内向杨驰××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借款1200万元,昂莱夫××自愿为杨驰××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昂莱夫××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来苏周村面积为10000平方米某某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杭萧甲(2009)第2400019号);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人其他贷款,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石岩××与昂莱夫××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杭萧他项(2010)第000664号他项权证。另杨甲于2009年1月1日向石岩××提供《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石岩××向杨驰××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经杨驰××申请,石岩××于2010年9月8日向某某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52‰计算。贷款发放后,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杨驰××在石岩××处另有借款200万元已于2010年10月8日到期,且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石岩××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驰××偿还石岩××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55200元,此后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石岩××对昂莱夫××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杨甲对杨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石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抵押财产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和(2010)杭萧乙字第318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被告杨驰××、昂莱夫××、杨甲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庭审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0年10月20日,杨驰××尚欠石岩××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利息为55200元。本院认为:石岩××与杨驰××、昂莱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杨甲向石岩××提供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杨驰××在借款期内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又未按期归还石某公某其他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石某公某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故石某公某要求杨驰××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某公某与昂莱夫××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后,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在杨驰××未按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时,石岩××要求对昂莱夫××提供的《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甲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函》的约定,对杨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驰××、昂莱夫××和杨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石岩××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55200元,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杭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有权对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来苏周村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杭萧甲(2009)第2400019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杨甲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杭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31元,由杭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由杭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杨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