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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林某某等与浙江××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林某某,陆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医学院附属儿童,浙江××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陆某某。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浙江××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竹竿××号。法定代表人:赵甲。委托代理人:赵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陆某某、林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下称儿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张丹鹰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2009年11月3日、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儿童××的委托代理人赵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陆某某、林某某,被告儿童××申请,本院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和2008年10月10日对诉争病例交由本院审判监督庭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和杭州市医学会对患者陆某在治疗期间医院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医院的医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08年12月10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因无法对委托要求进行鉴定,2009年3月9日本院又另行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9月28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完毕将相关材料返还本院。2010年7月14日杭州市医学会鉴定完毕将相关材料返还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的女儿陆某因喉咙偶尔发出“呼噜”声到被告处就诊,经内科专家门诊医生检查后诊断为是炎症,第二天上午原告发现女儿的症状并未消除,便再次到被告处呼吸科专家门诊进行检查,经医生检查后再次诊断为正常,并推断产生该种症状的原因可能是由于婴儿喉咙发育尚未完成,建议到五官科进行检查。就在原告按被告医生的安排进行一连串诊断检查时孩子突然抽筋了,随即被送进急诊室,后又转到重症监护室,随后医院先后开出三张完全不同的病危通知书。原告认为在被告处就诊期间,由于被告处医生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并犯有重大过失延误了宝贵的治疗时机,致使原告的女儿在病因不明的情况下匆匆离世。现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儿童××赔偿给原告:1、要求书面道歉;2、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3、按照2007年的城镇标准赔偿医疗费16147.19元、护理费529元、丧葬费12744.5元、死亡赔偿金433780元,合计463200.6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陆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死者是两原告的女儿。2、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北京市专用门诊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医患关系存在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医患关系成立。4、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林某某已做绝育手术。5、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原告在杭州居住多年,应按照杭州市居民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6、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欲证明原告女儿死亡的具体时间。7、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用。8、2008年8月起诉前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转院申请,被告医生拒绝。9、证人证言2份,欲证明2008年6月16、18日原告在送样化验过程中由于被告方不负责任的原因,造成化验时间二天延误了抢救患者的宝贵时间,构成了医疗过错。被告儿童××辩称,2008年6月16日患儿陆某因“喉头喘鸣三天,加重二天,抽搐一次”来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完成必要检查后,在确定患儿的病情后多次与患儿的监护人沟通,因患儿入院后,病情一直危重,持续昏迷状态,被告及时请上级医生和重症监护专家会诊,制定诊治方案,对患儿的治疗措施是符合诊疗规范,当患儿出现病情变化时,均能及时发现,采取针对性的诊疗措施,并及时告知监护人,故被告诊断及时、慎重,治疗措施符合医学规范,无过错;先天性代谢某某病临床表现复杂,往往缺乏特异的症状和体症,临床诊断困难,确诊需依赖生化分析,但由于医学发展水平局限,很多也难以明确具体的病因,也缺乏有效的治疗手段。患儿病情重,变化快,是由于本身的先天性代谢某某病合并严重感染所致,故患儿的病情变化及预后不良并不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疗费、护理费是治疗患儿疾病的必要开支,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依据。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陆某在我院住院治疗,我院治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2、诸某某《实用儿科学》第七版下册1413页,欲证明陆某月龄段的婴儿正常血压收宿段的范围。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陆某某、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5,被告儿童××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儿童××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儿童××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儿童××认为无法听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予以辨认其真实内容,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儿童××对证人所陈述的经过没有异议,本院对事实的经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儿童××提交的证据1,原告陆某某、林某某对电脑打印部分没有异议,对其他部分认为有改动嫌疑,不能确定,本院对电脑打印部分予以确认,其他部分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医鉴(2009)书审字第59号意见书1份,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论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院方告知不祥,也没有证据证明院方在送检样本时不齐全,对整个诊断没有影响。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杭州市医学会所做出的杭州医鉴(2010)0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患儿陆某,女,2008年3月10日出生,系两原告之女。2008年6月15日因“喉中有痰二月余、加重二天、大便稀烂”到被告儿童××门诊,被诊断为:“咽炎、先天性乳糖酶缺乏”医嘱用药外,必要时耳鼻咽喉科会诊。6月16日上午患儿再次复诊,被诊断为“喉软骨发育不良”。11时30分患儿在候诊时突发抽搐,口唇发绀,双眼上翻凝视。诊断为“癫痫”后留院观察,13时05分以“喉头喘鸣三天,加重二天抽搐一次”收入神经科病房。入院诊断:1、重症肺炎;2、重度代谢性酸中毒;3、中毒性脑病。14时20分患儿出现反应差,昏迷状,心率196次/分,口唇发绀,双肺可及痰鸣音,告病危,并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治疗。医院根据血分析,进行了予抗感染、纠酸补钾、扩容改善微循环等治疗。6月17日凌某1时30分,患儿出现双瞳孔不等大,给予甘油果糖降颅压治疗,8时出现反应差呼吸深长,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应用辅助呼吸。6月18日测血氨,给予生物素酶治疗。6月20日酸中毒有所改善,但患儿病情仍危重。6月21日17时患儿家属要求自动出院,患儿出院后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处医生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并犯有重大过失延误了宝贵的治疗时机,致使原告的女儿在病因不明的情况下匆匆离世。被告儿童××存在过错,造成了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某、林红某某请就被告儿童××在对患儿陆某在治疗期间医院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9月28日该所作出南医鉴(2009)书审字第59号意见书,依据该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患儿陆某,系足月顺产儿,在首次门诊时患儿三个月大却有二个月的病史,院方仅就体格检查的发现作出诊断、先天性乳糖酶缺乏的临床诊断不确凿,未进一步完善相关检查存在不足。对患儿血压记录收缩压偏高、脉压差大未见相关处理意见,存在不足。(2)、患儿病程进展迅速,在短短不到两天内病情由原来的一般情况,发展到抽搐、昏迷、病情危重,这说明患儿存在门诊医生未发现的严重疾患。综上分析,其鉴定意见:儿童××对患儿陆某的诊疗行为存在在早期就诊未完善相关检查,当患儿病情变化时对已出现的生命体征异常未予特殊处理缺陷,入院后在送检化验方面存在高知不祥尽,增加了患儿家长往返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对患儿的及时诊断有不良影响。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儿童××申请对本案诉争病例进行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10年6月23日该医学会作出杭州医鉴(2010)002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据该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根据患儿的病史,诊断为“重症支气管肺炎”、“有机酸血症”、“重度代谢性酸中毒”明确,提示患儿患有先天性代谢某某病。2、先天性代谢某某病临床表现复杂,诊断困难,确诊需依赖生化分析,具体病因难以明确,也缺乏有效的治疗手段。往往在感染的情况下引起该病急性发作,导致病情急剧恶化,死亡率很高。该患儿由急性呼吸道感染导致先天性代谢某某病急发明确,在患儿入院后已进行了告知并进行了相应的对症治疗,治疗抢救措施合理规范。患儿难以纠正的酸中毒和最终的死亡是由于疾病本身所致。3、患儿在医方门诊先后就诊两次,16日就诊时医方的门诊病历书写欠详细,但医方根据患儿就诊当时的病情给予的诊疗措施合理规范,不存在漏诊和延误治疗等情况。综上分析,其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患儿陆某因病在被告儿童××医治,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明确,患儿陆某作为患方,其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判断医疗单位是否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以其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作为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之一。本案中,被告儿童××对患儿陆某疾病进行了医治,其诊断和治疗方法是否正确和符合医疗规范,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衡量被告儿童××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的关键所在。在从本院委托杭州医学会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虽然患儿陆某的死亡与被告儿童××先期诊断和治疗抢救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整个医治过程中被告儿童××对患儿陆某的早期检查以及在患儿病情变化时对已出现的生命体征异常时未采取特殊处理,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对患儿的及时诊断和治疗。医患关系中患方享有知悉与其生命健康相关信息的权利,医疗单位应履行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本案被告儿童××在患儿陆某入院后,在送检化验方面存在告知不祥尽,增加了患儿家长在送检化验的往返次数、门诊病历书写欠详细等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对患儿陆某可能采取的正确时间和治疗时间,上述的过错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患方的合法利益。并且这种不当损害行为也使原告方无端增加了心理上、精神上本可避免的额外负担,故被告儿童××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患儿陆某死亡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6147.19元、护理费52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2744.5元,按照上2007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4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5427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3780元,按照上200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057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411480元;合计应为443583.19元。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儿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33074.95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按照杭州市标准计算的请求,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纳有关费用以及不适用杭州市生活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系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33074.95元。二、被告浙江××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林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陆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32元(原告预交7236元),由原告陆某某、林某某承担6252元,被告浙江××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承担2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书生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懿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