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94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南瑞咸、蔡永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与两被告认识,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3日,被告陈某某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场支付两万元现金,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后立下欠条,此后,原告、两被告、张某(原告向其借款转借给被告方某某)到农某合某某行转账48万元,但金融机构已经下班,2009年3月5日,原告与张某到农某合某某行转款到两被告提供的帐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到2009年7月4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09年7月5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借款当天支付两万元现金时已经扣除了当月7500元的利息,所以实际出借金额492500元,后三个月利息是按期支付的。原告林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某某借款、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的事实。原告林某某在举证时限内还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原告林某某向其借款转借给被告及汇款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某某、陈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借款本金按492500元予以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即从2009年4月4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起诉已经是2010年7月21日,故被告陈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492500元及利息(总额按492500元自2009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87元,公告费280元,合计9967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方某某负担978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95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