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夏伟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夏伟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9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李坤华。被告:夏伟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为与被告夏伟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起诉称:被告夏伟建于2004年11月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3655。后被告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欠款。至2010年1月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8895.64元、利息2343.15元、滞纳金539.19元。利息计算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鉴于上述情况,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人民币11777.9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7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8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2、本案引起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3、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贷记卡签收单。上述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夏伟建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状况,截止2010年1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777.98元。被告夏伟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行省分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4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1月,被告夏伟建与原告建行省分行签订龙卡贷记卡申请表,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卡号为×××3655。但夏伟建在使用过程中,截至2010年1月7日拖欠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777.98元。建行省分行因催款不成,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夏伟建向原告建行省分行申领龙卡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其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伟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777.9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月7日为止);二、被告夏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月8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44元,由被告夏伟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人民 陪 审员 岑宪权人民 陪 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汪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