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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876号原告许某。被告何某甲。原告许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富告判决。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女儿何某乙,儿子何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好赌成性,我多次规劝,但被告置若罔闻。200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输光了将家中仅有的存款2.4万元。因被告赌性不改,夫妻间矛盾不断加深,相互争吵频频。2004年4月,我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子女尚未成年,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孰知自撤诉至今,被告仍不思悔改,我行我素,照赌不误。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德市莲花镇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事实。2、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某某退还),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被告何某甲出具的书面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某甲参与赌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2004)建民一初字第291号】一份,用以证明因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何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女儿何某乙,1989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何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参与赌博,夫妻间产生矛盾。2004年5月,原告以被告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0月12日,原告以被告嗜赌成性,对其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未经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何某甲参与赌博曾产生矛盾,但双方未能采取积极的措施,有效地消除隔阂,化解矛盾。2004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以后,被告何某甲仍未能引起重视,以致夫妻矛盾不断加深。2010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何某甲既不答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态度较为消极,原告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离婚态度较为坚决。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何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证核实,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