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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伟雄与冯达胜、冯达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雄,冯达胜,冯达新,裘忠仙,吴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蒋伟雄。被告冯达胜。被告冯达新。被告裘忠仙。被告吴玉兰。原告蒋伟雄为与被告冯达胜、冯达新、裘忠仙、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达胜、冯达新、裘忠仙、吴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伟雄诉称,被告冯达胜因工程周转急需在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由被告冯达新、裘忠仙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口头约定三天内归还,然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之责。另查明,被告吴玉兰系被告冯达新之妻,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冯达胜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期间到归还日止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冯达新、裘忠仙、吴玉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诉请: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冯达胜、冯达新、裘忠仙、吴玉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冯达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由被告冯达新、裘忠仙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条中的4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冯达胜账户,300000元系从原告自己账户中取出,用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冯达胜的事实。3、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冯达新、吴玉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冯达新、吴玉兰系夫妻关系,但因被告冯达新是作为本案担保人,而非本案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担保人之妻被告吴玉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分析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9日,被告冯达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由被告冯达新、裘忠仙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需要向蒋伟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借款人:冯达胜,担保人:冯达新,担保人:裘忠仙”。借条中未载明归还日期及利息支付,然被告冯达胜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达新、裘忠仙亦未履行担保之责,遂成讼。另认定,被告冯达新与被告吴玉兰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7月29日在蕺山街道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蒋伟雄与被告冯达胜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冯达胜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冯达新、裘忠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冯达胜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由被告冯达新、裘忠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玉兰对上述债务亦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冯达新系作为本案担保人,而非本案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虽然被告冯达新、吴玉兰系夫妻关系,但因债务具有或然性,原告无权要求担保人配偶对担保人的担保款项亦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达胜、冯达新、裘忠仙、吴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达胜应归还给原告蒋伟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冯达新、裘忠仙对被告冯达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伟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9420元,由被告冯达胜、冯达新、裘忠仙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缪高峰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