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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与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台州市××���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东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院桥镇××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配件,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并退还原告部分货物。2007���10月9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份付款凭证(附带收料单8张),12张收料单,1张退货单,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6820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6820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诉讼请求有误,被告实际欠原告价款为545508元,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550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10月9日至2009年6月10日间的付款凭证7份及所附带的收料单8张、收料单12张、退货单1张,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6月10日,被告欠原告价款545508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不派人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出示了原件,该原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配件。2007年10月9日至2008年8月18日间,被告出具给原告付款凭证7份及所付收料单8张,载明欠原告货款370748元。另在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4月6日间,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料单12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92144元。在2009年6月10日被告退货给原告计价款17384元。以上欠款与退货款冲抵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5508元。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摩托车配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摩托车配件,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出具给原告付款凭证、收料单后,被告应按上述单据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被告未支付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配件有限公司价款545508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545508元从2010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4640元,由被告台州市××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具体金额由浙���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庞婷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